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6號上訴人 洪馨柔 被上訴人 賴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洪馨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撤回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洪馨柔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訴人上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嗣後上訴人撤回上訴,並聲請退回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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