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辜國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另依金管會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三、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相對人於93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234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1336元為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之消費款,1789元為已記利息,300元為違約金。
四、信貸部分
(一)相對人於93年12月2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9萬元整,約定於98年12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3月1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辜國瀧│自104年9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21336││日起│││││元│├──────┼──────┼───────┤││││自民國95年11│至104年8月31│年息20%│││││月19日起│日止││├──┼───┼─────┼──────┼──────┼───────┤│002│新臺幣│辜國瀧│自95年2月20│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155878││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辜國瀧│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月息暨按月加計│││21336││月19日起││150元之違約金│││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2│新臺幣│辜國瀧│自95年3月1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587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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