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鳳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鳳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鳳池於民國107年2月1日9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光明十四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 周柏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遇徐鳳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光明十四街進入該路口,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滑行,致周柏均受有右肩拉傷及挫傷、右髖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徐鳳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柏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鳳池所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第168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18至27頁、第34頁、第44頁),而告訴人周柏均受有右肩拉傷及挫傷、右髖部挫傷、雙膝擦傷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周柏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見支線車駛出而失控煞車倒地,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4月15日竹監鑑字第10800368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心存僥倖,又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願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已婚、有一名成年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任何和解金,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79頁),態度非佳,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9頁、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