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李新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袁明煥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新得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九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LINE暱稱『袁明煥』之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分遭查獲止,各為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提供場所聚眾簽賭,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經營賭博之期間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總和起來是共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一、傳真機1台。
二、帳冊1本。
三、簽單1張。
四、六合手冊1本。
五、開獎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7號被告李新得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經營地下簽注站,以核對今彩539與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今彩539部分,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簽選,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我國政府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6個號碼對賭。若簽中2個號碼為「2星」,賭客可獲得5,200元;若簽中3個號碼為「3星」,賭客可獲得5萬2,000元;六合彩部分,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簽選,每注賭資80元,用以核對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對賭。若簽中2個號碼為「2星」,賭客可獲得5,600元;若簽中3個號碼為「3星」,賭客可獲得5萬6,000元;若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每注李新得可抽頭4元,其餘賭資均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袁明煥之人,藉此牟利。嗣警方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帳冊1本、紙本簽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與歷次港號開獎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1本、紙本簽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與歷次港號開獎單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臺、帳冊1本、紙本簽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與歷次港號開獎單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