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27號
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金龍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數據機及監視器主機各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史金龍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鍾瑞逢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乘鍾瑞逢外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址鋁門鑰匙孔開啟門鎖,而毀壞(起訴書誤載為「踰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門鎖安全設備,侵入鍾瑞逢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鍾瑞逢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得手。 適鍾瑞逢 返回住處發現史金龍在其住處行竊,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凌晨4時56分許,前往 許琦堯 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段○○○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49號」,應予更正)之「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外,乘該店已打烊且店內無人之際,拿取現場木梯架設以攀爬該店後方圍牆,踰越牆垣而侵入該店後方陽臺,再以不明方式破壞該店後門鑰匙孔開啟門鎖,而毀壞(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踰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店內,竊取許琦堯所有放置於店內之之收銀機、數據機及監視器主機各1臺得手。嗣許琦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鐵門採得血液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與史金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琦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史金龍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827號卷第145、150、1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瑞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7006號卷第13至14頁、第78頁正反面)、證人 史智紘 、 謝曉雯 (見偵字7006號卷第16至20頁、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琦堯(見偵字9117號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存放於偵字7006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7006號卷第27至43頁、第96至99頁、偵字9117號卷第9至13頁、第23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7006號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29890號鑑定書(見偵字9117號卷第22頁正反面)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則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該門鎖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並衡以被害人鍾瑞逢失竊財物除現金7,000元外之其餘物品業經尋獲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許琦堯所受之財物損失不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鍾瑞逢及告訴人許琦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捕漁工作、已婚並育有兩名子女,一名已成年,一名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827號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現金7,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瑞逢;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收銀機、數據機及監視器主機各1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琦堯,是上開物品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瑞逢及告訴人許琦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經尋獲後業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鍾瑞逢領回,此有被害人鍾瑞逢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7006號卷第78頁、本院易字第827號卷第7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瑞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梯,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木梯就放在現場圍牆外面草叢,非其所有(參本院易字第827號卷第151頁),是並無證據足證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