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倏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倏堅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倏堅與 錢足 之子 卓永平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未經任一住戶允許,侵入卓永平之母 錢足位 在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中正新都社區之中庭內,並在錢足住處信箱上張貼卓永平手持身分證照片之文宣,以要求卓永平與之聯繫。
二、案經 錢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倏堅經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倏堅前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張貼字條是要卓永平與我聯繫,不是專門去討債,一般社區都會有設管理員或警衛室,但我去該社區時沒有看到,所以我就進入該社區詢問有沒有管理員或警衛,以及卓永平有沒有住在該處,該處一樓是里長辦公室,我進去只是想問看看有沒有管理員,我沒有要侵入住宅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該社區,並在設置在該社區內之住戶信箱上,張貼卓永平手持身分證照片之文宣,以要求卓永平與之聯繫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錢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案被告進入上開社區中庭之目的,意在要求告訴人之子卓永平與其聯繫,以解決其等間金錢糾紛,可見其本意非善,依社會客觀標準觀察,被告進入上開社區中庭,顯非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有背於公序良俗,並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不具正當性,而屬無故侵入無訛,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本案被告係進入告訴人居住之中正新都社區中庭,當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後段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侵入他人住宅罪,雖有未合,然起訴法條相同,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卓永平間有金錢糾紛,竟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並張貼印有卓永平手持身分證照片之文宣,造成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侵入上開社區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