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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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告 蘇銘言
訴訟代理人 李允仁
被告 康耀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蘇寶福 死亡所遺留之土地,然前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並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起訴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並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