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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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7號

原告 蘇銘言

訴訟代理人 李允仁

被告 康耀升

康世人

康世修

康世澔

林芃昀

蘇俊熹

蘇鈺庭

蘇銘群

蘇恩瑾

林文政

王文芳

王文珍

王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蘇寶福 死亡所遺留之土地,然前所提出之土地謄本並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起訴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並補正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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