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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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城小字第5號
原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鋒
訴訟代理人 文俊智
被 告 桂綺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麗晶花園商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建物住址: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9),
於民國98年間,麗晶花園商場因納莉風災導致損毀,於99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然因若就商場損壞範圍全部
進行維修,金額逾億過於龐大,乃於108年11月10日召開麗
晶花園商場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重
大修繕改依修繕項目單一處理專案」進行。管委會依前述決
議,於108年12月19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管委會,考量商場
天地壁裝修老化掉落,為確保公共安全,決議先就「內部各
樓層裝修拆除清運」進行修繕,並與報價最低之合修企業社
議價,合修企業社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承作「內
部各樓層裝修拆除清運」工程。由於各樓層拆除清運情況不
同,故各樓層費用應由各樓層各戶分攤,至於公共區域部分
則由全體戶數分攤,管委會乃依各戶區權比例制作分攤名冊
,並發函各住戶請其餘109年2月9日前繳納,然被告並未
如期繳納,故管委會再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後30日內
繳納完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三類謄
本、麗晶花園商場10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
本、麗晶花園商場管委會第十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
、麗晶花園商場管委會109年1月6日函影本、存證信函影
本、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區分攤比例表影本等各1件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城司小調字第101號卷,下稱調卷,第
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修繕費用給付期限、分攤數額、被告所持有之建物比例
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
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第
9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修繕費用分攤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此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調卷第39頁),經10日即110年
1月8日24時生送達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1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
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