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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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告 王欣廷

被告 洪巧妍 (原名: 洪筱婷

紀登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14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5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巧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洪巧妍(原名洪筱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扇」)、紀登議(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幾巴毛看你媽」)於民國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 彭鏡濂 (通訊軟體暱稱為「 唐伯虎 」、「星巴克」、「黃金單身漢」,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然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之 羅仁佐 ,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林宜澄 ,復由林宜澄將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並配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再由「安然」指揮被告紀登議、彭鏡濂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負責前往該旅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名下帳戶可持續為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被告紀登議則定時回報羅仁佐之動向予被告洪巧妍(即俗稱控車),同時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在「CME」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5,089,145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故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基於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被告洪巧妍負責指揮被告紀登議擔任陪同者、安置者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89,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洪巧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紀登議答辯略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執行中,要等執行完畢後再慢慢分期償還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5,089,145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⑴被告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⑵被告紀登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被告紀登議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賠償請求亦表示願意願賠只是現在沒錢等語;被告洪巧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89,14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89,14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89,145元及均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及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7日

 10,000元

2

110年8月29日

 50,000元

3

110年8月30日

 50,000元

4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50,000元

6

110年9月2日

 50,000元

7

110年9月3日

 50,000元

8

110年9月3日

 50,000元

9

110年9月14日

200,000元

10

110年9月26日

 30,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

120,000元

12

110年10月1日

150,000元

13

110年10月7日

200,000元

14

110年10月8日

300,000元

15

110年10月9日

200,000元

16

110年10月13日

100,000元

17

110年9月9日

 50,000元

18

110年9月4日

 30,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

100,000元

20

110年9月14日

100,000元

21

110年9月15日

100,000元

22

110年9月15日

100,000元

23

110年9月22日

100,000元

24

110年9月22日

100,000元

25

110年9月23日

100,000元

26

110年9月23日

100,000元

27

110年9月27日

100,000元

28

110年10月5日

100,000元

29

110年10月5日

100,0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100,000元

31

110年10月8日

100,000元

32

110年10月8日

100,000元

33

110年10月16日

100,000元

34

110年10月16日

100,000元

35

110年10月18日

100,000元

36

110年9月10日

 49,950元

37

110年10月21日

 99,946元

38

110年10月21日

199,951元

39

110年10月22日

334,943元

40

110年10月24日

 59,000元

41

110年10月25日

501,500元

42

110年10月25日

403,855元

共計:5,089,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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