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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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智杰
送達代收人 李雅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未指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其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與就讀國小及幼兒園子女3名,顯不宜入監執行,更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檢察官命入監執行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13日確定,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18日至該署報到,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23日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其陳述其要聲請易科罰金。其小孩3名分別為大班、小學4、5年級,現由其太太照顧,家裡不用社會局幫忙等語,由該署書記官檢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詳以:「受刑人前於105、108、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本案係其歷來第4次公共危險案件。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仍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告知「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訊據聲明異議人陳稱:「(有無意見?)沒有」,「(若你對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我知道了」等語,經調閱該署114年度執字第5960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執行前,給予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四、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於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0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6年2月21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9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8年間,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24日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間,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與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聲明異議人本案前已3次酒後駕車犯行,第①與②及③案皆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繳清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終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雖本案僅騎乘機車,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追撞肇事,此參該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實害,更可見心存僥倖,視酒駕禁令至於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准予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方式,顯然未能對其心生警惕,始會接二連三觸犯本罪,因認有期徒刑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人雖有工作且須扶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3名,此有其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亦自述無須該管之機關提供社會救助等介入伸援,且入監執行期間確有配偶陪伴、照顧子女等語(本院卷第7頁)。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