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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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興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50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興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至終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深具悔意、惕勵己身遠離毒害、改過自新,尚知悔悟,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伊父母年事已高,不希望讓他們一直來探監,伊家境也不好過,無法易科罰金,出監後會改進不再碰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言,僅略微加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興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興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7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7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至終坦承犯行,並具狀表示深具悔意、惕勵己身遠離毒害、改過自新(前揭書狀雖載「上訴聲請狀」,惟觀諸書狀內容意旨乃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意見及請求開庭等情,此際本件尚未判決,應僅為陳述意見之誤撰),尚知悔悟,復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被告請求開庭陳述意見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以本院已就上開各情,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如上,本件尚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杜興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興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興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1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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