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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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國賢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建榮 達成調解,並已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情,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2822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3台,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張國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林建榮所有而放置在店門口之冷氣室外機3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前開冷氣室外機後逕自離去,得手後將前開冷氣室外機變賣予某回收廠獲利。嗣林建榮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榮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