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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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告 蕭麗菁

被告和旺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秀瓊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何奕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和旺風閣社區(下稱被告社區)113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第三案之決議無效。並主張略以:

  ㈠系爭區權會召開時,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沒有用書面通知大家開會。通知開會時,也沒有提到第三案裡要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車位基金這件事。

  ㈡系爭區權會第三案的決議,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比例表決通過。

  ㈢系爭區權會簽到表上面,有很多人是代簽,卻無提出委託書,程序不合法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區權會召開前,管委會有在社區車位LINE群組中,通知要開會,並把開會事項都通知所有人,群組裡也包含原告。

  ㈡系爭區權會的出席和委任,都有做簽到表,代簽部分都有委任狀,我們都送去公所核備了。

  ㈢我們社區有69戶,只有20個車位,其中有4個車位是只有車位而無房屋所有權,這是獨立產權的車位。所以就系爭區權會第三案,因為是討論車位問題,所以投票人數列車位20位,出席11位,投票同意11位,並非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投票。這個投票方式在規約沒有規定,但有就決議方式做過修改。在社區規約第九條,有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方式有做規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社區在113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討論及決議事項共有三案,其中第三案之案由為:「車位公積金討論」,說明:「113年起車位管理費作為專款專用,但因機械車位保養與維修費用超出所收入管理費,以至於整年下來轉(專)款帳戶餘額僅有900元,為維持機械車位正常運作與保養,故車位公積金每位預收10,000元作為後續修繕基金。」決議:「車位20位,出席11位,同意票11票」。

  ㈢兩造就被告社區之規約,其真實性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規定甚明。申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自得援引適用。

  ㈡次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而觀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社區系爭區權會第三案之決議,未依照法令或章程之方式為之一節,本院查:依被告社區之章程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六、九款之規定略以: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191頁);此外,本院遍查被告社區之規約內容,並無任何就車位事項,於區權會中討論、投票可以例外由少數區權人決定之規定內容。是以,依照被告社區之章程,系爭區權會第三案之討論事項,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符合章程之規定。今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73人,而就該第三案僅列20人為有權投票之人,並以其中11人出席、11票同意,即通過該第三案之內容,顯然與被告社區之章程規定有違。

  ㈤惟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可知: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者,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不得逕認該決議為無效。而依系爭區權會第三案的內容來看,是針對車位部分之公積金將用盡,為維護停車設備,請車位所有人預付1萬元之公積金,用作修繕之用,核此內容,尚難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難認此一「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區權會第三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難認屬無效。惟其決議方式顯然違背章程,得由適格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第三案之決議無效,難認於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又系爭區權會第三案之決議方式既有前述瑕疵可指,被告社區自宜儘速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補正;又被告社區如認關於車位事項之討論及表決,不願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參與者,自應於社區章程中加以明文訂定,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以符法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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