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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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HUUTAI(中文名:陳友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71、1572、1573、1574、15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83、7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HUUTAI(中文名:陳友財)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TRANHUUTAI(中文名:陳友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遺失云云,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 陳英琦 、 許諭倩 、 林億如 、 張佑境 、 鄭勝文 、 劉正浩 、 鄭淑娟 、 朱建銘 、 賀靖桐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受騙資料及付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居留期限於民國112年4月4日即已屆滿,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為逃逸移工,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且將於114年8月8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案,並有被告之移工登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緝獲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責任、逃避審判之主觀心態,即有出境未歸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114年7月31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