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再審字第140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前因與人電話中涉及關說刑事案件並教唆偽造刑案證據為他人脫罪,監察院認其言行放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四十四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前開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及所有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並無不同,而其本次所提出之證據第七十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緯中、黃重鋼被懲戒之報載資料影本,核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聯,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前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梁松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