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靜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登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登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56,267元(系爭攤位現值93,267元《即559,600元6
=93,267元;元以下4捨5入;詳參原審106年4月7日之裁定》+
63,000元=156,26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