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健身設備予原告使用,
原告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188元,原告並於簽
約時預先支付首期、末期2期月費共2,376元(計算式:
l,188×2=2,376),以及手續費1,588元。嗣原告於
105年11月28日終止會籍,而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為3
年,即自起始日起36個月,乃至105年9月23日止,被告
溢扣原告105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月費共3,564元(計
算式:1,188x3=3,564),以及簽約時預先扣除之末月
月費1,188元,合計4,752元(計算式:3,564+1,188
=4,752)。
(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0日與被
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預先支付首期、末期月費共2,37
6元及手續費1,588元;嗣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會
籍,並自105年9月終止系爭契約,上開等情有系爭契約
及會員資格取消申請書可稽。至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終
止會籍時,被告溢扣原告l05年10月、年11月及105年12
月等3個月月費共3,564元(計算式:l,188×3=3,56
4),以及簽約時預先扣除之末月月費1,188元,合計4,
752元(計算式:3,564+1,188=4,752)。因被告取
得利益共4,752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
原告前曾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費用,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內所載最低使用期限、契約存續期間十年且未約
定到期日、課予消費者應於扣款日前10日以書面終止義務
等約定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3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等規定,應屬無
效,故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為3年,而至105年9月止

⑴按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所示:「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定型
化契約規範壹、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契約中應載明
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10年)…。」、貳、不得記載
事項第12點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
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似字樣。」,而該規範第3
點所指之期間不得逾10年,係指為避免不利消費者,並明
確權利義務關係,故要求業者須訂明契約起訖日,且約定
期間不得逾10年。(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已詳
載存續期間為10年,無違反定型化契約規範,故無須自動
續約或另行通知云云。惟系爭合約僅記載合約起始日及存
續期間為10年,並未約定到期日,且課以消費者最低使用
期限及下次扣款日10日前親自提出書面辦理終止合約之義
務,使契約期間陷於不確定,於被告未通知續約或告知繳
費下,消費者於不知或忘記辦理終止系爭契約時,即使不
再使用被告健身設施,仍繼續予扣款,為期可達10年,有
違背前開民法及定型化契約規範,該最低使用期限、相當
於10年之契約期間、以及課予消費者應終止義務之約定,
著實對消費者不利,顯失公平,且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期10年,原告未終止前仍得扣
款云云,自無足取。(三)、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期間
為1年,則自起始日起12個月,為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
逾期被告續扣原告8個月之月費,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
退還逾期扣繳之月費共11,104元,即屬有理。」(附件1)

⑵經查:系爭契約正面「月繳入會」欄記載:「本合約之存
續期限為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欲
終止本合約者,應依以下終止規定辦理。」、「終止規定
:會員於履行滿□12/□24/□36個月依合約規定終止本
合約者,無須支付違約金;於上述勾選期間內終止合約者
,應繳交NT$6,000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背面「一般
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所示:「(a)月繳入會:本人
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
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於合約正面勾選12個月/24個月/
36個月內終止本合約者,應支付NT6,000元之違約金。會
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自
提出書面申請,並退還屬於本公司任何財產…;如未在下
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自提出書面申請,下期款項將
會產生,您仍需依約繳付所產生之款項。」等語(同原證
1)。
⑶由上可知,系爭契約記載合約起始日(即開幕日)及合約
之存續期限為10年,然未約定到期日,且課以原告最低使
用期限(12、24、36個月)及下次扣款日10日前親自提出
書面辦理終止合約之義務等情,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於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將使契約期間
陷於不確定,且於被告未通知續約或告知繳費下,原告於
不知或忘記辦理終止系爭契約時,即使不再使用被告健身
設施,被告仍將繼續予扣款,為期可達10年之久,實已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所頒布之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12點(附件2)等規定,是系爭契約內所載最低使用期限、
契約存續期間為十年且未約定到期日、課予消費者應於扣
款日前10日以書面終止義務等約定,著實對消費者甚為不
利,顯失公平,且於法有違,應屬無效。
⑷本件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為3年(蓋原告簽約當時勾選
者為36個月),即自起始日起36個月,乃至105年9月止
,且此節亦為被告所同意而不爭執,可參被告公司張副理
於106年1月24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記載:「…因之
前您有委託友人至現場辦理會籍終止,並且確認同意終止
書上的最後扣款時間為105/11/23,如依訴求欲退還10月
、11月及末月月費,需要麻煩您…至健身房辦理相關退費
的手續」等語(原證3),即被告同意退還原告105年10月
、11月及末月月費,已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
為3年,而至105年9月止乙情,亦表示同意而不為爭執
。本件原告前稱終止會籍、終止契約等語,亦無礙於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內所載最低使用期限、相當於10年之契約期
間、課予消費者應於扣款日前10日以書面終止義務等約定
,且未約定到期日等為無效,是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為3
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到期後所溢扣月費。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負有於下次扣款日10日前親自
提出書面辦理終止合約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內所載最
低使用期限、契約存續期間十年且未約定到期日、課予消
費者應於扣款曰前10日以書面終止義務等約定,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且於法有違,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故本
件當無適用終止契約退費政策之規定可言。抑有進者,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甲方(按指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本得隨時終止之,然被告約
定課予消費者應於扣款日前10日以書面終止義務等,已違
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而為無效,且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應為3年,乃至
105年9月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竟又爭執原告並
未於下次扣款日10日前書面辦理終止合約云云,亦違反誠
信原則揭櫫之禁反言原則。據此,被告所執辯詞,顯有違
誤,自不可採。
2、本件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為3年,原告僅須給付3年共
36期月費,然被告實際上已扣款共40期月費,故被告確實
已溢扣原告105年10月、11月及12月等3期月費及簽約時
預先扣除之末月月費合計4,752元:
⑴經查:被告在106年4月26日於鈞院調解時(案號:鈞院
106年度板司小調字第796號),提出有關原告月費之扣
款記錄所示(原證4),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
23日止,被告共扣款39期月費,總金額共46,332元,另被
告於簽約時亦預先扣除之末月月費1,188元。又原告寄
送予被告之106年5月2日台北長安郵局第000561號存證
信函,其內容亦有記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5年11
月23日止,被告共扣款39期月費,總金額共46,332元、被
告共溢扣105年10月、11月及12月等3期月費及簽約時預
先扣除之末月月費合計4,752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一主
張,始終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據此,被告確實已溢扣原告
105年10月、11月及12月等3期月費及簽約時預先扣除之
末月月費合計4,752元。
⑵惟原告於102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
約書之有效期間應為3年,即自起始日起36個月,乃至10
5年9月止,是以,原告應僅須支付3年共36期月費,然
實際上被告共扣款40期月費,故被告確實已溢扣原告105
年10月、11月及12月等3期月費及簽約時預先扣除之末月
月費合計4,752元甚明。
⑶謹整理被告所提出之有關原告月費之扣款記錄,證明被告
確實已溢扣原告105年10月、11月及12月等3期月費及簽
約時預先扣除之末月月費合計4,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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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數│原告扣款時間│被告所扣繳之月費│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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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3/7/10│2013年10月份月費│入會費1,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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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3/10/23│2013年11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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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3/11/25│2013年12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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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3/12/25│2014年1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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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4/1/27│2014年2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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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4/2/25│2014年3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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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14/3/25│2014年4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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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14/4/25│2014年5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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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14/5/26│2014年6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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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4/6/25│2014年7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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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4/7/25│2014年8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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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4/8/25│2014年9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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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14/9/25│2014年10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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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4/10/27│2014年11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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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14/11/25│2014年12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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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4/12/25│2015年1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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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15/1/26│2015年2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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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015/2/25│2015年3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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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15/3/25│2015年4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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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5/4/27│2015年5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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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15/5/27│2015年6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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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15/6/23│2015年7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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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15/7/23│2015年8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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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15/8/23│2015年9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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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15/9/23│2015年10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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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015/10/23│2015年11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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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015/11/23│2015年12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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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015/12/23│2016年1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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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015/1/23│2016年2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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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016/2/23│2016年3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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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16/3/23│2016年4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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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016/4/23│2016年5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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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16/5/23│2016年6月份月費││
├──┼──────┼─────────┼────────┤
│34│2016/6/23│2016年7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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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016/7/23│2016年8月份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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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016/8/23│2016年9月份月費│系爭合約書有效期│
││││間為3年,至105年│
││││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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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016/9/23│2016年10月份月費│被告溢扣1,188元│
├──┼──────┼─────────┼────────┤
│38│2016/10/23│2016年11月份月費│被告溢扣1,188元│
├──┼──────┼─────────┼────────┤
│39│2016/11/23│2016年12月份月費│被告溢扣1,188元│
├──┴──────┴─────────┴────────┤
│備註:被告於簽約時已預先扣除之末月月費1,188元,亦為被告│
│所溢扣者│
└────────────────────────────┘
3、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應為3年,至105年9月止,
是被告溢扣原告105年10、11、12月等3期月費及簽約時
預先扣除之末月月費合計4,752元,而取得之金錢利益實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
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逵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⑵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原告
並預先支付首期、末期月費共2,376元及手續費1,588元
。嗣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會籍,而系爭合約書之有
效期間應為3年,即自起始日起36個月,乃至105年9月
止。故被告確實已溢扣原告105年10月、105年11月及
105年12月等3個月月費共3,564元,以及簽約時預先扣
除之末月月費1,188元,合計4,752元,均已如前述。
⑶綜上,本件系爭合約書之有效期間應為3年,至105年9
月止,是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利益共4,752元並無法律上原
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合約期間自102年10月23日起,直至105年11月28日
始終止,被告僅於此期間內依規定扣款,並未溢扣款項,
原告主張殊無理由:
1、按兩造之會員合約書(參被證1)之規範第10條解約-終
止,退會政策(a)月繳入會規定:「本人瞭解並同意本
合約履約存續期間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
約,會員於合約正面勾選12個月/24個月/36個月內終止
本合約者。應支付NT6,000元之違約金。會員欲終止本合
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自提出書面申請
,並退還屬於本公司任何財產、償還應付給本公司之任何
未清償款項。如未在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自提出
書面申請,下期款項將會產生,您仍應依約繳付所產生之
款項。」。
2、查,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簽訂會員合約書,合約期間為
十年(參被證1),並於當日扣款新台幣(下同)2,776
元(入會手續費1,588元加末月月費1,188元),其後被
告永和店於102年10月23日開幕。而原告於105年11月28
日終止會籍,最後一次扣款日為105年11月23日,並核算
已繳費用後確認會籍最後使用日至106年1月22日,有會
員資格取消申請書可證(被證2)。
3、次查,原告稱自105年9月即終止契約實屬無據,會員合
約書中規定,會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
(10)天前親自提出書面申請,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申
請會員資格取消而終止契約,最後扣款日為105年11月23
日並無疑問。故以原告終止會籍時間計算其使用月份乃係
102年10月23日至105年11月28日,而原告扣款明細自
102年10月23日開幕日開始扣款至105年11月23日(被證
3),被告並無溢扣款項。
4、末查,被告於簽約時會預扣末月月費,並於會員終止合約
時,核算已繳費未使用之期間,而計算出會員會籍最後使
用日,例如本件原告102年7月簽約時扣手續費及末月月
費,而其終止合約時,將其會籍使用日核算至106年1月
。惟為息訟止爭,原告於102年7月10日簽約時預扣之末
月月費被告已於106年7月7日時退款至原告原信用卡(
被證4),原告對此應縮減其訴之聲明。
(二)本案原告與被告所締結之合約期間已於合約書正面依101
年6月6日修正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清楚載明為十
年,並非原告所聲稱之三年:
1、按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中
應載明契約起訖時間(期間不得逾十年)」。
2、原告與被告間於102年7月10日締結系爭契約,正面明白
記載「本合約之存續期限為十年」,同時又記載本合約之
起始日為「開幕日」即102年10月23日。則本合約起始日
為102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112年10月22日,合約期間
清楚至明,並無原告所稱合約期間陷於未定,亦無原告所
舉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所
謂「並未約定到期日」之情。此等約定完全符合上開健身
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自為合法有效。合約期間內
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表達終止之意思表示,本
合約即持續有效至到期日之112年10月22日止。
(三)原告所聲稱合約期間之三年,實僅為消費者提前終止合約
時將產生違約金義務之期間性條件,並非約定最低使用期
限。又此等違約金之約定未違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為有效:
1、按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消費
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同條第二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又規定,「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
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
□(一)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
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
一個月計)之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
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
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
費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賠償所受損失」
。據此,消費者提前終止合約時,業者本即得請求違約金
,且違約金金額定有上限。
2、觀系爭契約正面除載明合約存續期限為十年外,更已清楚
載明「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欲終止合約
者,應依以下終止規定辦理」、「會員於履行滿□12/□
24/□/36個月依合約規定終者本合約者,無須支付違約
金;於上述勾選期間內終止合約者,應繳交NT$6,000元
之違約金」。顯見系爭契約僅係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約
定違約金,並非與消費者有原告所稱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12點最低使用期限之約定。
3、又本案系爭契約係採取近年來各大健身房、瑜珈業者所採
之記明每月月費且逐月繳交之方式,非屬上開健身中心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預繳全額費用之
情形,亦非同條第二款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之情形
,本不適用此等規定對違約金上限之限制,無因違反健身
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而無效之可能。又縱使將本案系
爭契約擬至為全額預繳之方式,按系爭規定所計算出之違
約金金額亦係介於56,786.4元(計算式:預繳2,376*120
個月=285,120元。使用半個月之費用為:月費2,376元*0
.5個月=1,188元。預繳285,120-已使用半個月之月費1,18
8元=應退283,932。其中業者得請求之違約金則為應退
之283,932元*0.2=56,786.4元)至40,392元(計算式
:預繳2,376*120個月=285,120元。使用35個月之費用
為:月費2,376元*35個月=83,160元。預繳285,120-已
使用半個月之月費83,160元=應退201,960。其中業者得
請求之違約金則為201,960元*0.2=40,392元)之間,
皆遠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6,000元,顯見系爭契約對消費
者極為有利,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
4、又系爭契約自始即將此對原告極有利之低額違約金載明於
定型化契約中,原告簽約前即可事先明確知曉提前終止之
成本,綜合考量此成本後作出締結契約與否之決定。故此
違約金之約定無論從約定之形式或金額而言,皆符合上開
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並
無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非屬限制原告終
止合約權限之約定,應為合法有效。
5、於本案之情形中,據被告於106年8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被證1及原告於106年3月14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原證
1皆顯示,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勾選者為36個月。故據上
所述,原告所勾選之36個月期間,僅使原告於36個月內終
止合約時產生對被告支付6,000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最
低使用期限,亦與合約持續期間無涉。原告主張此36個月
之約定為最低使用期限,顯係對系爭契約及健身中心契約
應記載事項規定之誤解。
(四)系爭契約對會員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日前親自提出書面申
請之約定,應無違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或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之情,自為合法之約定:
1、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事項僅規定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合約,
並未對健身中心契約終止之手續為何等正面或反面之規定
,故原告與被告雙方間健身房合約之終止手續,即應依雙
方合約定之,而系爭合約亦已於背面第10點「解約-終止
」之「退會政策」部分約定消費者終止合約之方式為消費
者應於下次扣款日十日前以書面提出其終止合約之意思表
示。
2、又此終止方式對原告而言毫無負擔,全無原告所稱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甚為不利、顯失公平」之情,說明如
下:
⑴按系爭契約已載明合約持續期間為十年,原告本具充分之
能力判斷合約於何時將自行終止,或何時須由自己提出終
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⑵又對於具備一般智識之消費者而言,於扣款日前十日決定
是否終止合約,應屬充分,並無無法預估日後繼續使用與
否相關條件之急迫性可言。
⑶再本案雙方約定於每月23日固定扣款月費,已長達一年三
個月(104年5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止)以上之期間,原
告自無不清楚下次扣款日之可能。
⑷另本案雙方自締結契約起,皆係以書面作為意思表示合致
之證明,終止合約此等重大之意思表示,要求原告以書面
方式為之,自屬合理。
⑸又原告使用被告之永和店至少長達三年(自102年10月23
日至原告主張合約終止之105年10月22日),則赴此處填
寫被告提供之終止申請書表達其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對
其產生之負擔微乎其微。
3、綜上所述,原告為一具備完整行為能力之成人,系爭契約
亦清楚載明合約持續期間及原告隨時終止合約之權,故原
告如欲終止合約,自得依其自由意志向被告表達終止合約
之意,終止之權操之於原告之手,被告對原告之是否終止
合約,於法律規定、於契約義務、於主觀上皆無從負起何
等通知或督促義務。據此,應難謂系爭合約約定應由消費
者以書面提出終止合約之約定係對消費者有何等民法第24
7條之1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4、迺原告竟於106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指
摘「原告於不知或忘記辦理終止系爭合約時,即使不再使
用被告健身設施,被告仍將繼續予扣款…著實對消費者甚
為不利,顯失公平」,殊不值採。如認此等主張為合理,
則租賃契約中若承租人逕自出國或改住他處未提前終止租
約而出租人竟尚得依租賃契約持續收取租金,是否亦得謂
此種約定對承租人甚為不利、顯失公平?
(五)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對被告發出其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月23日合約尚為有效時,自得依約對原告委託
付款之銀行請求款項,並無原告所稱溢扣之情,殊無不當
得利之成立。
(六)末查,被告為體諒原告因其自己疏失所未使用健身房之不
利益,又顧念原告與被告間有長期合約之情誼,已退款一
個月月費予原告,此有被告於106年8月8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被證4可證。故縱前開答辯均無理由,原告請求三個
月月費之不當得利,仍無理由,原告應縮減其訴之聲明為
合計二個月月費之2,376元(計算式:1188元*2個月=2
,376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有效
期間為3年即至105年9月止,原告於簽約時已預扣末月
之月費l,18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乃繼續於105年9月23
日、10月23日、11月23日扣款10月、11月、12月份之月費
,而取得4個月月費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扣款之事,惟辯稱系爭契約係自102
年10月23日起,直至105年11月28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約
定會員欲終止本合約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
提出書面申請,故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申請終止契約,
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為其最後扣款日,並就簽約時預扣
之末月月費核算原告之會籍使用日至106年1月,並無溢
扣情事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與被告間系爭
契約係何時終止?查:
1、原告係於105年11月28日填具會員資格取消申請書向被告
為會籍終止之意思表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員資格
取消申請書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於該會員資格日請書上所
記載最後一次扣款日「0000000」,授權會籍最後使用日
106年1月22日,並經原告之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誤之情,
兩造顯然已合意最後一次扣款為105年11月23日,加計簽
約時所預扣之末月月費,會籍得使用至106年1月22日。
2、又原告主張其雖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會籍,惟系爭契約
應自105年9月即已終止云云,無非以系爭契約內所載最
低使用期限、契約存續期間十年且未約定到期日、課予消
費者應於扣款日前10日以書面終止義務等約定等,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等規定,應屬無效為據,然查:
⑴原告與被告間於102年7月1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明白記
載自「開幕日」起「本合約之存續期限為十年」,且經原
告簽名確認,則系爭契約起始日為被告開幕日即102年10
月23日起算之十年即112年10月22日,已為原告簽約時所
明知,並無契約期間陷於不確定,甚或有逾十年及未約定
到期日之情事。
⑵又系爭契約所記載「本合約之存續期限為十年,會員得於
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欲終止本合約者,應依以下
終止規定辦理。」、「終止規定:會員於履行滿□12/□
24/□36個月依合約規定終止本合約者,無須支付違約金
;於上述勾選期間內終止合約者,應繳交NT$6,000元之
違約金。」,及系爭契約書背面「一般規定、法規、特權
及通知」所記載:「(a)月繳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
約履約存續期限十年,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
,會員於合約正面勾選12個月/24個月/36個月內終止本
合約者,應支付NT6,000元之違約金。會員欲終止本合約
者,應於下次扣款日期十(10)天前親自提出書面申請,
並退還屬於本公司任何財產…;如未在下次扣款日期十(
10)天前親自提出書面申請,下期款項將會產生,您仍需
依約繳付所產生之款項。」,可知被告並未禁止會員有隨
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而其所課予會員於下次扣款日期
10日前以書面提出之義務,亦屬保護雙方免於衍生日後爭
議之有利雙方當事人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關於簽
約後12個月、24個月、36個月內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
金之約定,亦僅係就繼續性服務契約所約定倘消費者提前
終止合約時應負之違約金責任,要非屬最低使用期限之限
制,況且原告本件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發生違約金之問題。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健身
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
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3、至原告所提被告之106年1月24日簡訊,依其上記載全文
,乃係被告針對原告提出退費10、11、12月及末月月費訴
求之事,向原告重申其辦理會籍終止時已確認最後扣款日
為105年11月23日,如原告仍欲請求退還10、11、12月及
末月月費,應帶相關憑證至被告處辦理相關退費之手續,
並未有任何被告已同意於105年9月終止系爭契約及退還
原告10月、11月、12月、末月月費之字句。
4、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即終止,委無足取。
(二)從而,被告依兩造造系爭契約及105年11月28日會員資格
取消申請書之約定,於簽約時預扣末月之月費及於105年
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扣款10月、11月、12月份
之月費,並無不當得利。況且,被告亦已於106年7月7
日退款一個月之月費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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