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0號
原   告  朱佩弦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王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
附民字第8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向陽春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
,被告因前開管理委員會張貼會議紀錄於布告欄之事心生不
滿,竟於104年10月18日0時54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予原告,並於電話中恫稱:「你再來貼啊!我就把你兩隻手
剁掉」、「你看我不會把你的手切掉」、「看我會不會把你
們兩個的手切掉」、「我就到你家去找你,我到你家找你切
你的手,我到你家切你的手,我告訴你,你看我敢不敢」等
加害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調偵字第501號、104年度偵字第25068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87
號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被告之上開恐嚇行為,導致
原告心生畏懼,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憂鬱症狀,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電話錄音內容確實是被告的聲音,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是希望原告出來辦理住戶大會並辦理移交,但原告將電
話接起來就罵伊死寡婦,沒有子女,且原告後來就把這段對
話剪接,把對自己不利部份刪除,錄音帶有遭原告變造之嫌
,該錄音帶應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伊,
並於電話中恫稱:「你再來貼啊!我就把你兩隻手剁掉」
、「你看我不會把你的手切掉」、「看我會不會把你們兩
個的手切掉」、「我就到你家去找你,我到你家找你切你
的手,我到你家切你的手,我告訴你,你看我敢不敢」等
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一、錄音光碟檔名及內容:㈠
檔名:00000000被告恐嚇錄音二(真正恐嚇錄音檔)㈡內容
:光碟時間自00分00秒起至01分59秒止(時間為104年10
月18日凌晨0時54分許,二造間電話對話錄音內容,以下
原告乙○○簡稱朱,被告甲○○簡稱王)。二、勘驗結果
:被告:你選出來的嘛!我委員是你選出來的嗎?是你們
兩個王八蛋選出來的嗎?不要臉吶!我是住戶大會選出來
的吶,開除我?開你媽的頭啦!不要臉,法律常識都不懂
,在那邊亂寫,你再來貼啊!原告:大家都是住戶大會選
出來的啊!(00:16)被告:兩隻手給妳剁掉!原告:大
家都是住戶大會選出來,不是只有你才住戶大會選出來。
被告:對呀!那妳可以開除誰?你可以開除誰!你住戶大
會才可以開除人家!你這樣可以開除人家嗎?原告:那你
怎麼可以開除誰?你一句話就什麼什麼,妳一句話就是…
(00:34)被告:你再過來貼嘛,妳有種過來貼!你看我
會不會把你的手切掉!你過來貼!妳叫 林惠卿 過來貼,我
明天在那邊等你們!過來貼!我就是把你們撕掉了,你過
來貼!我明天等你!來!有種明天來!不然就是烏龜王八
蛋,就是龜孫子!有種過來貼,我明天在樓下等你們!過
來貼!你過來貼,看我會不會把你們兩個的手切掉(00:
54)!沒有關係呀!看要怎樣就怎樣。原告:那是管委會
的布告欄!被告:你過來貼嘛!原告:那是管委會的布告
欄!被告:我把你撕掉,你過來貼,你明天再過來貼!原
告:那個是你承認的(01:11~01:18)被告:我到妳家
去找妳,我到妳家去找妳切妳的手,我到你家去切你的手
,我告訴你,你看我敢不敢!你這個王八蛋,妳惹到我…
原告:你欠大樓的錢,也不是我拿刀逼你,是你自己在大
家面前承認的耶。被告:你吃的吐出來,你吃的喝的吐出
來!你吃的喝的吐出來!你們吐出來我就陪!你吐出來我
就陪!原告:什麼吃的喝的!你不是一個人扣2,000塊去
吃吃喝喝嗎?人家4,000塊的薪水不給人家,領了也不給
人家,扣人家2,000塊去,妳不是,你不是財委嗎?錢在
你手上,現在說人家什麼呀?對呀你在說人家什麼我聽不
懂耶?你半夜打電話騷擾人家!(被告不斷說不要臉一詞
)被告:你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你不要
臉!你全家都不要臉!你生的兒子不要臉!妳女兒是白癡
不要臉!」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8頁及背面),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北院地檢署以系爭
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至164頁),本院亦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辯稱:原告有將電話錄音剪接,把對自己不利部份刪
除,錄音帶顯有遭原告變造之嫌云云。惟查,縱如被告所
述原告有將電話錄音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刪除,然原告之行
為充其量僅係引發被告出言恫嚇原告之動機,並無礙於被
告確有上開恫嚇言論之認定,因此,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恫嚇之言論,已使原告心生畏
懼,並造成原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憂鬱症狀等,因而受
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仁濟醫院104年12月11日、106年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24卷第4
至5頁《下稱附民卷》),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按人格權遭
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商職畢業,現為上班
族,有1名子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財產有房屋4
棟、土地9筆、田賦18筆、投資48筆,105年度所得為15萬
2,984元;而被告名下無財產,105年度所得為14萬3,551
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44頁、第161至162
頁),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
被告恐嚇而心生恐懼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3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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