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武之璋
       魏志明
       袁誌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7948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志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武之璋、袁誌謙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魏志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29日14時3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鎮江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魏志明於上開時、地,推擠執勤員警,經該
員警將其身體鉤住而欲施以保護管束時,魏志明遂繼續拉扯
、推擠員警並表示「你要打架阿、你要打架阿、你要打架阿
」等語,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承:因為伊推擠到前方員警,然後有一
名霹靂小組員警用手鉤住伊身體,伊才會強烈斥責他,才會
有反抗的動作等語。
㈡移送機關之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
㈢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非行及其違反義
務之手段、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武之璋、袁誌謙分別於106年3月29
日13時36分許、同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行政院前、臺北市○○區○○○路○號教育部前,參
加監督年金改革陳情活動時,推擠、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
,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
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
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所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或行動相加」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現場錄影光碟及其所翻拍之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而被
移送人武之璋、袁誌謙於警詢均否認有何違序行為,武之璋
辯稱:伊沒有推擠警察,伊是被人潮推來推去等語;袁誌謙
則辯以:伊沒有推擠警方,伊是在跟警察說:「不是說要放
三名代表進入教育部,怎麼又把門關起來了」,伊是在跟警
察溝通,沒有推擠,伊的目的只是要跟警方溝通等語。經查
,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並參諸現場照片可見:被移
送人武之璋係於前揭時、地,參加陳情活動時,因警察欲將
武之璋前方一名男子帶走,而後方人群往前推擠,致武之璋
被周遭人潮推來推去等情;袁誌謙則僅有向員警表示:「我
跟你講,我們,我們這樣子做,也是幫你們做,你們,我們
所得的成果,你們享受,有何不可,對不對」,隨後退至一
旁,嗣現場群眾開始向警方推擠,而未見袁誌謙有何明顯推
擠之行為,足徵被移送人武之璋、袁誌謙雖有參與前開陳情
活動並隨人群移動,惟未見渠等有何針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不當言行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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