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李柏勳
法定代理人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被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機車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迄今未滿20歲,依民法第
12條及13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
。訴外人 陳渠瀅 為原告之友人,於106年年初因陳渠瀅欲
購買機車,然只有16歲左右,唯恐機車業者因此不願出賣
機車予渠,故陳渠瀅請求當時年滿18歲之原告,以原告名
義購買機車,但機車實際由陳渠瀅使用,相關購車款項及
後續費用支出(包括機車保險等)皆由陳渠瀅負擔,原告
應允之。
(二)106年1月14日,陳渠瀅邀原告至新北市○○區○○路與公
園路交叉口處之7-11便利超商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業務專員 謝佳憲 見面。謝佳憲當場拿出空白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在
陳渠瀅及謝佳憲的催促下,遂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
方之「買受人(乙方)簽章」及本票「發票人(買受人)
」兩欄簽名,亦在「個資同意書」下方之「立書人」攔簽
名,更在「法定代理人」欄偽簽法定代理人 李嘉銘 (父)
及鄭玉珠(母)之姓名。嗣後,陳渠瀅即至板橋將機車(
廠牌山葉、型式勁三代125CC、牌照號碼120-NFK,下稱
系爭機車)牽回家,並由其個人完全使用機車。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鄭玉珠從不知原告當人頭為友人陳渠瀅購買機車
之事,直至106年2月突然收到車主姓名為原告之機車違
規罰單始知上開情事。
(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李柏勳出生於00年00月00日且未婚,而系爭機車買賣
契約(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106年1
月14日,是原告於簽約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鄭玉珠之事
前允許,否則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必待法定代理
人鄭玉珠之事後承認後,始生效力。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拒絕同意,故原告與被告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間於106年1
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即原告與被
告間關於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與訴外人來共同騙取被告公司的。是否有
民法83條強制有效的規定,請法院斟酌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且未婚,鄭玉珠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
106年1月14日以自己為買受人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時
仍未滿20歲,除有戶籍謄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外,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自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鄭玉珠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觀以系爭機
車買賣契約,僅有原告於買受人欄簽名,並未有法定代理
人之簽認,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玉珠復於起訴狀表明拒
絕同意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1
月14日所簽訂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
有據。
(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告雖另抗辯原
告係與訴外人共同詐騙被告公司,應有民法第83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自認其業務代表知
道原告未成年之事,要難謂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人信其為
有行為能力人;至被告所提另份個資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
人「李嘉銘」「鄭玉珠」簽名,雖為原告自認由其所偽簽
,惟依被告所承稱個資同意書是其業務代表隔天去收的之
情,則此同意書既屬原告106年1月14日簽立系爭機車買
賣契約後之翌日所交付,自難憑為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機
車買賣契約時確有施用詐欺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更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1月14日所為之機車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
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