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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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蕭家齊 即禾欣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蕭尹葶
被 告 陳秉和 即凱特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一批(下稱系爭汽車零件),
價金新臺幣(下同)3,577元,而被告無故不給付系爭貨
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態度惡
劣,惡意不給付系爭貨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10倍之
賠償,共35,77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講的「三菱型式水封浦馬達」是去年另外以現金跟
向原告所買的材料,因為故障原告有保固期限,被告不願
意,要求原告換好一點的別的廠牌,其願意補差價。但後
來又故障,原告叫被告把東西還給原告,原告願意退錢,
但是被告把東西丟掉。原告要求鑑定是公司規定,大部分
保固責任都是更換商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賣給他
的產品真的有瑕疵並導致他受有損害。
三、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未給付貨款3,577元,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出售之商品「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因瑕疵被告請求
更換新品或回收遭原告拒絕,被告因而未履行給付貨款。
緣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前,曾詢
問商品瑕疵是否提供擔保,經原告允諾後購買其商品,商
品買售後將該商品安裝施作於第三人車輛使用,惟該商品
為瑕疵品,嗣後造成第三人車輛因商品瑕疵損壞,經電話
詢問原告商品「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故障後續處理事宜
,遭原告稱商品「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有無故障,須經
鑑定才可判定商品有無故障云云,依民法第356條「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發現商品瑕疵,已踐行立即告知
原告,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原告仍得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惟原告置之不理,遂被告未履行給付貨款契約,尚屬
有理。
(二)就原告請求「捍衛商譽」之貨款10倍即35,770元之賠償,
是否適當?
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
法人格權受侵害時之請求權基礎,換言之,被告對原告必
須有可歸責,且對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須有故意、過失,
始足該當。查被告係向被告購買瑕疵商品,是商品瑕疵情
事,顯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可歸責,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
被告應賠償云云,自於法不合,自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產品被告沒有退還給原告,而是向其他廠商訂購。就「三
菱型式水幫浦馬達」商品瑕疵,原告也沒有說願意退錢,
而是說要鑑定。原本被告是希望退回商品,原告是以商品
要透過鑑定,商品有無瑕疵無法做鑑定,被告有電話通知
原告,但是原告置之不理,所以被告就拒絕給付貨款部分
。又我們主張損壞賠償的抵銷,損害賠償以貨品的價格3,
577元做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零件一批,尚積欠3,57
7元未清償,並應賠償貨款10倍金額等情,為被告自認尚
欠3,577元貨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此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
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權
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
主張被告所抗辯瑕疵之「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商品為去
年買賣之材料,並非系爭貨款之汽車零件等情,為被告未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106年1、2月系爭汽車零件對帳單
、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佐稽,則被告除未舉證該「
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確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外,
縱認有瑕疵,亦屬兩造間另一買賣契約之商品,揆諸前開
說明,與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之問題,是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要屬無據。
2、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不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態度惡劣,為捍衛原告之商譽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貨款10倍金額云云,原告既自承其此部分請求並
無依據(見本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未舉
證被告有何侵害其商譽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稽。
(二)被告雖另主張以「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商品瑕疵所造成
之損害抵銷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云云,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
明文,被告就其抗辯「三菱型式水幫浦馬達」商品具有原
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及其有因瑕疵造成損害乙節,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是其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