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5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2年簡上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6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滿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輕按喇叭要求讓道,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下車查看之乙○○,再持磚塊憤而擲向乙○○未果,而砸毀停放於路旁處之堂盛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供告訴人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擋風玻璃及雨刷等物,致令其不堪使用,及乙○○受有多處擦傷併瘀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上開傷害、毀損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而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