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高雄縣橋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
戊○○子○○癸○○寅○○○壬○○
樓庚○○丑○○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壬○○、癸○○、寅○○○、庚○○、丑○○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水松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九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項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戊○○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四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七六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壬○○、癸○○、寅○○○、庚○○、丑○○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子○○、壬○○、癸○○、寅○○○、庚○○、丑○○應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辛○○、子○○、癸○○、寅○○○、壬○○、庚○○、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6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丁○○、丙○○、辛○○、戊○○、及訴外人鄭水松所共有,而鄭水松已於民國8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壬○○、癸○○、寅○○○、庚○○、丑○○(下稱子○○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44分之28、被告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為48分之
14,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44分之28、被告戊○○應有部分為144分之7,被告子○○等6人之被繼承人鄭水松應有部分為48分之9。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分割位置如附圖㈠所示甲部分,並以建物牆壁為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子○○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水松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之分之9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同意如附圖㈠所示方案等語。
㈡、被告戊○○:同意分割,不同意與被告辛○○共有,希望分得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的前半段,因坐落其上之建物為被告戊○○、辛○○與第三人 鄭瑞明 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係自鄭瑞明拍定而來,惟鄭瑞明就上開建物所占有部分係位於後方,恐影響位於前方之被告房屋將被拆除等語。
㈢、被告丙○○、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丙○○:同意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主張將系爭土地
與同段第54、57、60地號土地一起分割。同意分得如附圖㈠所示戊部分,希望分割後面積不要有短少。
⑵、被告寅○○○:對於娘家土地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㈣、被告壬○○、辛○○、子○○、癸○○、庚○○、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共有人鄭水松於於81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子○○等6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各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各該被告亦未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所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4分之28,被告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為48分之14,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44分之28、被告戊○○應有部分為144分之7,被告子○○等6人之被繼承人鄭水松應有部分為48分之9。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戊○○、辛○○所共有之二層樓房、乙部分為空地、丙部分為道路、丁部分為空地、戊部分為子○○等6人所有之房屋,現無人居住、己及壬部分為丁○○所有之房屋、庚及癸部分為丙○○所有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及118至119頁)。被告戊○○主張其分得位置於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之西側且不同意維持共有云云,惟此分割方式將使僅有戊○○分得前方經濟價值相對較高的部分,顯非公允,且原告於同上開地段60號土地亦有持分,戊○○所述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土地一分為二,無法有效利用。再者,被告戊○○之持分面積僅有22.59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若不予維持共有,將使其分得之土地過於細長,不利於使用,況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之房屋,現即為被告戊○○與辛○○共有使用中,由戊○○與辛○○維持共有,係最能發揮系爭土地的經濟效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如附圖所示戊、己、庚部分之房屋均屬老舊、無保留之必要,到庭被告除被告戊○○外,均同意如附圖㈠所示之分配位置,是以於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功效、且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意願,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被告丙○○雖主張應將屏東縣○○鄉○○段55、54、
57、60地號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云云,惟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參照)。而地號54之土地共有人為丁○○、鄭水松、丙○○;地號60之土地共有人為辛○○、戊○○及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不完全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丙○○又未舉證該4筆土地之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此4筆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各筆土地之上,法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丙○○主張系爭4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