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 朱芳儀 被告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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