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復工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人和營造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01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提出遭毀損設備之現
場照片、修復工料費為22,701元之估價單等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