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復工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人和營造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01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提出遭毀損設備之現
     場照片、修復工料費為22,701元之估價單等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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