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朱鐸華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0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而被告目前尚結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76元,及自①94年09月08日起
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104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176元,及自①94年09月08日起至104年0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94年06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
款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
額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98,470元
,及自①107年11月08日(即最近結帳日為107年11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0元,及自①107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貸款,亦未曾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現
金卡、系爭信用卡契約,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因智識不佳而工作不穩定,家中只有
被告及訴外人 朱愛菊 (即被告之姐)。被告自幼智識不佳,
即罹患輕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自政府開始有
身心障礙證明發放政策時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嗣於97年02
月間經鑑定後,換發有效期限至111年03月20日之手冊。
三、被告從未至台南上班。
㈠未曾擔任: 亨毅 有限公司之廠長,或 晉寬 工業公司之課長。
㈡原告員工未曾面談過被告,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均非被告所寫,且內容諸多錯誤之處,內載之「 朱玉琴 」並
非被告之妹、「 林振泰 」亦非被告之友。
㈢支卷第06頁、第09頁「朱鐸華」字樣之簽名,與被告在鈞院
下開文書之簽名字樣不符:⑴支卷第22頁郵局訴訟文書簽收
、第23頁:送達證明簽收;⑵108年度東簡字第29號事件卷
(下稱前審卷)第08頁異議狀;⑶108年度簡抗字第03號事
件卷(下稱抗告卷)第05頁抗告狀、第15頁送達證書之被告
簽名字樣,顯然不符。故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朱鐸華」之簽名,顯係遭他人偽造。
四、被告目前受輔助宣告(鈞院108輔宣1號),該裁定書第2頁
裡面有記載:被告從八十五年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精神鑑
定時之能力以85年台東醫院精神科門診類似,可見被告最遲
在85年間即罹患有精神上的障礙,所以不可能在94年間擔任
前開公司的廠長或課長,也不可能在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面簽名。
五、訴外人朱愛菊(即被告之姐)提及:數年前曾有對被告之相
關案件,當時由朱愛菊之大兒子協助處理,但在該案件結束
後,並未對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
爭執(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
㈠國中畢業(第15頁:戶籍查詢資料)。
㈡僅有兄弟姊妹之「姐姐朱愛菊」一人(第41頁至第42頁:臺
東戶政事務所108年07月01日函既所附朱愛菊之戶籍謄本)
(即並無妹妹「朱玉琴」之人)。
㈢於97年02月間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迄今,而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抗告卷第06頁: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東縣政府108年06月27日函暨所
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
㈣依前審卷第15頁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曾在「
臺東市○○鄉○○村○○00號」設籍過。
㈤被告未曾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設籍
過(第46頁:台南安平戶政事務所108年07月02日函)。
㈥被告未曾在「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第47頁:該
公司回覆)。
二、兩造對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
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53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載「申請人朱鐸華」之資
料,與被告現實之情形不符:
㈠依申請人朱鐸華於94年01月向原告所申請之「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支卷第06頁)內載:⑴申請人之戶籍地為「臺東市
○○鄉○○村○○00號」。⑵住宅地址「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⑶現任公司名稱「亨毅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地址:台南市○○區○○○街
○○號)。申請人92年01月到任。擔任該公司:模具零件製造
之「生產部廠長」,年收入60萬元。⑷聯絡人:①朱玉琴(
即申請人之妹妹)、②林振泰(即申請人之朋友)。⑸該公
司於94年03月14日遭經濟部解散在案(第25頁:公司公示查
詢資料)。
㈡依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09頁:申請人朱鐸華於94年06
月24日向原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內載⑴
申請人之戶籍地為「臺東市○○鄉○○村○○00號」。⑵住
宅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⑶現任
公司名稱「晉寬工業」(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申請人於94年02月14日到任。該公司營業
項目為:五金機車零件。申請人擔任「課長」,年收入70萬
元。⑷聯絡人:①朱玉琴(即申請人之妹妹)、②林振泰(
即申請人之朋友)。
㈢經查:
⑴依前審卷(即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9號卷)第15頁被告之
戶籍查詢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曾在「臺東市○○鄉○○村
○○00號」設籍過。另被告未曾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設籍過(第46頁:台南安平戶政事務所10
8年07月02日函)。
⑵被告之兄弟姊妹僅有姐姐「朱愛菊」一人(第41頁至第42頁
:臺東戶政事務所108年07月01日函暨所附朱愛菊之戶籍謄
本),並無妹妹「朱玉琴」之人。
⑶被告僅國中畢業(第15頁:戶籍查詢資料)。依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對被告108年06月18日之司法經
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於108年02月21日鑑定)
內載:被告「五、疾病史: 朱員 (係指被告,下同)於民國
79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86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合併腦水腫,由急診安排住院治療,隔日手術發現
脾藏受損導致腹腔出血,後接受脾藏切除。..85年開始接受
精神科門診診療,當時病歷記載睡眠障礙、反應緩慢、數學
計算能力不..。七、鑑定結果:..『計算能力:..平常實際
找多少錢自己並不知道』..。九、結論:..(係指被告)自
幼之學業表現即無法跟上同儕,且於鑑定當下發現朱員判斷
力、記憶力、抽象思考缺損,『其中其計算能力和民國85年
本院精神科門診結果相似。』..」(第65頁至第67頁:該鑑
定書影本),故被告在108年接受鑑定時,「其平常實際找
多少錢自己並不知道」,而此情竟與被告於85年間在臺東醫
院精神科門診時之診斷情形相似,加上被告自85年間發生車
禍腦傷後,其精神上之障礙即在持續之狀態中,應堪認定。
另被告於97年02月間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迄今,而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抗告卷第06頁:該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東縣政府108年06月27日
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
⑷而亨毅公司為模具零件製造業、晉寬公司為五金機車零件製
造業,均屬相當之精密工業。但依被告上開所列之學歷、精
神狀況、遠低於一般人之計算能力等,依經驗法則,被告應
無能力擔任:亨毅公司之模具零件製造「生產部廠長」、或
晉寬公司「課長」之職務。況晉寬公司回覆:被告未曾在公
司任職過(第47頁:該公司回覆)(亨毅公司於94年03月14
日遭經濟部解散在案,第25頁:公司公示查詢資料)。
㈣據上各情,則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載「申請人
朱鐸華」之資料,顯與被告現實之情形不符。
二、系爭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書
),「申請人朱鐸華」簽名之字樣,以肉眼比對,顯與被告
之簽名字樣不符:
㈠按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②「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既否
認:與原告成立①系爭現金卡、②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且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語。則應由原告就:業有成立前揭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㈡經本院當庭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支卷第06頁)、「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支卷第09頁)」內「朱」、「鐸」、「華
」簽名字樣,與被告在:⑴支卷:①第22頁郵局訴訟文書、
②第23頁:送達證書;⑵前審卷第08頁異議狀;⑶抗告卷①
第05頁抗告狀、②第15頁送達證書;⑷本院卷①第07頁委任
狀、②第18頁㈠答辯狀、之簽名字樣做比對後,有關:
⑴「朱」字之左下方之「撇ノ」部位、右下方之「捺」部位,
其運筆、筆勢、態勢,均與前揭申請書上之相對部位,顯非
相同。
⑵「鐸」字中,「金」部位左上方之「撇ノ」部位,與下方中
間之「曾頭點」斜點、「四」部位右上方「橫折」之筆法,
與前揭申請書上相對部位,不盡相同。
⑶「華」字中間「艸」部位、下方「長橫、短橫」、「協尖豎
」部位,與前揭申請書上相對部位,顯然有異。
㈢據上,本院綜觀比對系爭申請書上「朱鐸華」字跡、被告簽
名,其等筆跡、簽名之運勢、力道、筆序、筆鋒、勾稽、轉
折、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在客觀上所顯現之字形、字體、
字跡等節,被告之簽名均與前揭申請書上之「朱鐸華」字樣
之字跡,有明顯之差異,故申請書上「朱鐸華」字樣之字跡
,應非被告所簽。
㈣故本院在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朱鐸華」之字樣,確係被
告所簽名乙節,在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
與原告已成立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三、綜上所述,系爭申請上「朱鐸華」之字樣,既無法確認為被
告所簽名,則既無法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前審第07頁、支付命令卷第05頁:
裁判費收據)
更審前裁判費1,000元(2審卷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