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飛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
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經偵查犯罪之員警發覺前,
即自行將系爭機車騎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外停放,向該所員警主動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所107年6月9日職務報告書附卷
可參,是被告既係於偵查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
本件犯行,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1把),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永茂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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