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2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告林英俊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9時25分許、22時許、23
時許,在澎湖縣○○市○○路○○○號「0000000酒店
」、馬公市○○路○號「○○卡拉OK」及馬公市○○路○○號
「○○○○○」內飲用紅酒及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
0時許,自上開「○○卡拉OK」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
○○路與海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2時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坦承不諱,且有啟明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澎
湖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