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號
被告劉進取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巷○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取於民國108年5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28)日1時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巷○號6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08年5月28日2時許,自上址住處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手持香煙單手騎車
,於同日2時28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與樹德路口為
警攔查,於同日2時47分許,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