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葛秋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上6時58分許,因
欲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彰化開往臺東
之484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竟於系爭列車在臺
鐵臺北站即將離站啟動之際,見任系爭列車列車長之原告所
站位置車門尚未關閉,不顧系爭列車已啟動及原告告知已不
能上車,仍縱身跳上系爭列車,當時系爭列車車門因被告強
行上車,而觸發感應裝置,致系爭列車車門無法立即關閉(
下稱系爭事件)。然系爭列車已開始行駛移動,使得站在車
門邊之原告,有從移動中之系爭列車墜車的可能而陷於恐懼
,造成原告身心損害,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生命、
身體安全,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配偶一同搭乘系爭列車自沙鹿返回花蓮
,因 渠等 購買系爭列車之車票,至臺鐵臺北站後即屬無座,
而被告配偶當天身體又不適,被告只好試圖在月台間尋找列
車長詢問有無其他保留座位,至發現站在車門側擔任系爭列
車車長之原告,而原告竟突然準備關閉車門,被告因於系爭
列車尚有餘程,且配偶仍在車上,故一時情急上車,絕無對
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意圖不顧原告之強制
制止而強行上車之行為,並於上車後懇切向原告說明原委,
然因原告處於氣憤,竟不斷指責被告,甚且要求被告於臺鐵
松山站即下車。而本件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原告並未有強行上
車而故意觸發感應裝置之必要,更無對於原告有侵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故意。又依鐵路行車規則第166條規定,原告於
執行職務時,本應確認車門為關閉狀態,列車始能行進,因
此本件應無原告所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其主張之本件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
告為妨害公務罪及強制罪之告發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依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強制之主觀犯意,及無法證明被
告有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或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客
觀犯行為理由,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2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其中妨害公務罪部分因原告經高檢署
認定為告發人,故其聲請再議不合法,又強制罪部分再議為
無理由而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471號處分駁回再
議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需證
明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否則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慰撫
金。
(二)經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勘驗事發當時臺鐵臺北站第4月臺之月臺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為:系爭列車已啟動後,被告一腳尚在月臺上
,即順勢進入原告所指唯一為關閉之車門而進入系爭列車
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附於偵查卷
宗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62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亦同意於本件審理中毋須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
,而逕以前揭證據證明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係對其
為侵權行為,而使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云云。而參諸鐵路法
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列車行駛中
,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被告之行為固屬不當,而屬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原告就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
等情事,乃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損害賠
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