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徐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帳務管理費
50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
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
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剪報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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