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涉訟,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在前開訴訟中,聲請人亦有聲請訴訟救助並獲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配偶 陳華 、長女吳亭徽3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系爭土地價值雖高達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惟已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列計為聲請人名下資產,且系爭土地亦未有向金融機關或第三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可供支應。聲請人全家三口在96年度並無薪資固定收入,全賴打零工生活,全戶固定收入數額更遠低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35萬3800元。是以,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而 嚴吳碧美 等五人對於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尚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96年重訴字第144號判決書、上訴狀、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本院95年聲字第105號裁定、財產歸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以為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口之基本生活需要,併本件上訴費用達18萬5640元及上揭各情,認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堪採信;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尚非不合法,且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