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卅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大學城夜巿停車場內,先持石頭敲破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遂接續再持石頭敲破停放於一旁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車上之零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含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二枚、五元硬幣一枚),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丁○○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當庭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行竊時雖以上開石頭擊破車窗之方式為之,然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有間。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分別持石頭敲破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後竊盜(未遂),再持石頭敲破丁○○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竊取財物得逞,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有密接性,二行為獨立型薄弱,雖其被害人分別為甲○○、丁○○二人,但被告竊取之地點既均在上開大學城夜巿停車場內,顯見被告主觀上僅係欲竊取該處車輛內之財物,至於各該財物之保管人或使用人是否多位,被告主觀上尚無預見或知悉,自難因各該財物之保管人或使用人有二位,即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分別視為屬個別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業如上述,原判決變更原起訴法條而改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上進,一再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便毀損他人車窗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完全無視於他人所有權之存在,其竊取所得雖係極少(僅七十五元硬幣),惟其利用夜間所有人無從注意之際,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造成被害人車輛損害程度不輕,姑念其屬輕度智障,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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