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第1偵查庭偵訊 孫榮 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95年度偵字第4241號,下稱孫案)時,被告明知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於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稱:「問:是否曾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有,…」「問:是為了買毒品而認識孫榮臨?答:是」「問:向孫榮臨買過幾次?買何毒品?答:主要是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有時向他要的;總共次數記不得,海洛因約有3、4次,安非他命比較常買。」、「問:時間呢?答:約自去年初開始。」「問:如何向孫榮臨購買?答:以電話聯繫,打孫榮臨手機。…」「問:在何處購買?答:一開始是在水林鄉蕃薯村,後來隔了幾個月後孫榮臨搬去北港靠近媽祖醫院附近租房,有時約在租屋處,有時約在路邊。」「問:除了北港地區以外,有無其他地點?答:大部分都在北港地區。」「問:今年有向孫榮臨買過?答:有。」「問:你買安非他命是如何計算?答:看我買多少,孫榮臨給我多少,因為行情價不一定,安非他命一般是1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上下波動。我通常是買半錢或1錢。」「問:海洛因是如何計算?答:不一定,我都是一次買2,000至5,000元。」「問: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95年1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因為認識是在1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95年1月起向他買海洛因。」「問:孫榮臨是何時搬到虎尾?答:他沒跟我說,我不知。」「問: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95年4月份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6,000元買海洛因?答:是。在孫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6,000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現已不記得了。
」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孫榮臨是否有販賣毒品一節,為不實事項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孫案95年11月3日偵訊之證述及具結結文、被告於孫案96年3月14日審理之具結筆錄、被告於本案96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5訴字第845、881號判決、本院96上訴字第620、7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判決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稱其向孫榮臨取得之毒品均係與孫榮臨合資購買而取得云云,然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原本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所以於孫案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敢指證孫榮臨販賣毒品,但是孫案審理時,伊已經移監到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二監)執行,並在雲二監碰到孫榮臨,孫榮臨就在伊隔壁工廠,在開庭前還找人要伊作證時幫忙,沒有幫忙不行,更何況伊本身另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因供出孫榮臨而減刑之嘉義地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被告販賣毒品案),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前就已經判決確定,沒有必要為了減刑而偽證等語。
五、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
孫案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曾自95年1月起在雲林縣北港鎮、水林鄉等地多次向孫榮臨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然於96年3月14日孫案第一審審理時,被告卻翻異前詞,證稱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且和孫榮臨有過糾紛,才予以指認,實際上係與孫榮臨一同出錢購買毒品等語;孫榮臨販賣毒品案件部分因而經雲林地院及本院均為無罪判決,並於96年9月22日無罪確定;而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則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孫榮臨販賣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等事實,有被告於孫案95年11月3日偵訊之證述及具結結文、被告於孫案96年3月14日審理之具結筆錄及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雲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及孫榮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復為被告坦認在卷,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求其個人販賣毒品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而在孫案偵訊時偽證,然被告個人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2號減刑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已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孫案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個人販賣毒品案已獲減刑判決確定,應無為圖減刑而偽證之動機。
㈢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在裡面(指在監獄裡)我如果
指證他(指孫榮臨),我在裡面會很難過。」、「孫榮臨在裡面有很多朋友,還有另1個 吳建忠 也是在裡面遇到他(指孫榮臨),他(指孫榮臨)叫我們2人都翻供。」(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等語,參酌被告於95年5月31日入臺灣嘉義看守所,95年11月8日移至鹿草分監,並於95年11月23日移監至雲二監,再於96年3月8日移至臺灣雲林監獄(下稱雲監),有在監在押紀錄1份附卷可考。至孫榮臨則於95年7月23日至雲二監執行,並於96年3月8日移至雲監執行,亦有在監在押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95年11月3日孫案檢察官訊問時,乃羈押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然於95年11月23日已移監至雲二監,且當時孫榮臨也在雲二監執行,嗣96年3月8日被告和孫榮臨均從雲二監移監到雲林監獄,於96年3月14日孫案審理時,被告和孫榮臨均在雲監執行無誤(被告稱96年3月14日在雲二監應係記憶錯誤),則被告是否因於檢察官訊問後移監,與孫榮臨均在雲二監、雲監執行,受到壓力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並非無疑。
㈣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個人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4月1日止,連續自上游孫榮臨等處販入安非他命後,分別於:①93年11月起至94年9月間某日止……②94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③95年1月14日、1月29日、2月24日、3月24日……④95年1月間……⑤93年至95年1月29日間……⑥95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間……」等期間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孫榮臨因案於94年8月2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14日出獄,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比對前揭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顯然被告有部分指證孫榮臨之販毒時間係在孫榮臨在監期間內所為,則被告就此部分稱孫榮臨為上游毒品提供者,實難置信,而認定被告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偽證。惟前開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雖有部分時間適逢孫榮臨在監,惟該判決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並非僅限孫榮臨1人,且被告於95年11月3日偵訊時證述其向孫榮臨購賣毒品的時間係自95年1月間起(為何警詢時稱最後一次是95年1月起開始向孫榮臨購買毒品?答:因為認識是在1年多前,中間有段時間沒有聯絡,但是警察說只要大概的時間就可以了。詳細買毒品的時間沒有特別去記,那時印象較深的是自95年1月起向他買海洛因。」)至95年4月間止(警詢時陳述最後一次是95年4月份在北港孫榮臨租屋處以6,000元買海洛因?答:是。在孫榮臨北港租屋處他家中,以6,000元買毒品,是何種毒品現已不記得了。)則被告所證述之該段期間孫榮臨並未在監,是尚難認被告於95年11月3日之偵訊證詞係屬偽證。
㈤綜上,被告先於孫案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孫榮臨販毒,後於
孫案審理時改稱係一同購毒云云,固然其前後證述不一,而有其可疑之處,而孫榮臨並因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證詞而就其販賣毒品部分經判處無罪確定,然尚不得因此逕認被告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必係虛偽。參酌被告其個人販賣毒品案於95年11月3日前已經判決減刑確定,嗣經移監而於孫案審理時與孫榮臨均同在雲二監、雲監執行,被告辯稱其於96年3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係因受迫、有壓力而翻異前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與孫榮臨合資購買即遽論被告於95年11月3日孫案偵訊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孫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在孫案審理時之證述,固然前後不一,有虛偽之可能性存在,然而也有被告因與孫榮臨同監執行受到壓力而翻異前詞的可能性存在,因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偽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