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就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戊○○、丁○○、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其父 江總銘 與乙○○有財務糾紛,甲○○為處理該財務糾紛,竟夥同戊○○、丁○○、丙○○共4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相約至彰化縣○○鄉○○路○○○號聯瑩塑膠公司前,因戊○○、丁○○、丙○○先行到場,渠等3人遂先行以徒手抓住乙○○,欲迫使乙○○至他處商談解決債務問題,期間因乙○○不從,丁○○則獨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知情之戊○○所有之鋁製球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該時,甲○○即抵達現場與戊○○、丁○○、丙○○等人會合,並續行以拉扯之強暴方式,使乙○○與渠等共同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使乙○○行進入車內此無義務之事。嗣因乙○○家屬見狀報警,經警到場後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供丁○○獨自犯傷害案件時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之鋁製球棒1支。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戊○○、丁○○、丙○○等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害人乙○○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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