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2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言明婚後即偕同至台灣原告住處同居,並於92年04月15日辦理登記結婚,惟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團聚,竟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致被告自結婚後迄今未曾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因上述情形,兩造之婚姻成為有名無實,並無任何夫妻情分可言,客觀上顯然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4年03月11日申請來臺未獲核准,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04月27日境信品字第09510091860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92年06月30日境平彥字第0920056980號函(稿)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迄今未能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且兩造已分隔三年餘,無法共營夫妻生活,此與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即有違背,故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重大事由均須負責,其有責程度相同,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