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臺審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
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如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應係以正犯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視之;而非係視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為是。本案被告甲○○係於95年6月24日或25日下午2時許,販賣伊所申請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帳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然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正犯男子,係於95年7月10日始利用該帳戶為詐騙之行為,是正犯為犯罪行為時,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之行為,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法理及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甲○○之上揭行為,應從屬於正犯,逕依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適用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