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9日結婚,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而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674號於94年03月04日判決准許離婚在案,原告並於94年04月06日辦妥離婚登記。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早於93年10月17日離家,並結識訴外人 陳明和 ,二人進而同居,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早於93年10月17日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他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陳明和約於94年3月間受胎所生。惟依民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為正血緣,此依民法第1063條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明和間之血緣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94年3月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惟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早於93年10月17日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事實上,女兒是自訴外人陳明和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乙○○、訴外人陳明和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不能排除陳明和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6%),有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被告乙○○之時,既係在她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事實上,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他受胎,而係自訴外人陳明和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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