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被告林哲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61、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篤弦 2次。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9、12、13之通話確為被告與證人蔡篤弦所為通話內容,已經蔡篤弦指認無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雖警方詢問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非真正之號碼0000000000,然該對話確為蔡篤弦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無使蔡篤弦誤判而為不正確之陳述,且細譯被告販毒予蔡篤弦之他案通訊監察譯文,多是與蔡篤弦相約見面,足認其等交易模式均為相約見面後再交付毒品,附表二編號9、12、13之通話內容雖僅約見面,然遵循其他交易模式,可證明具有犯罪同一性,自得作為此部分販毒予蔡篤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被告無罪,有未依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四、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載明:被告固供承有檢察官所指與蔡篤弦通話聯繫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雙方係聯繫維修電腦、購買遊戲點數卡等事宜。蔡篤弦於警詢、偵查時雖一度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綜觀蔡篤弦歷次指證並不一致,先否認有向被告購毒一事,其後又改稱被告有為上開販毒事實,惟就被告販毒之次數,前後證述出入非微,嗣於原審則證稱因懷疑遭出賣始誣指被告販毒等各情,所為證述已有重大瑕疵,且其確有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又依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結果、證人即警員 蔡嘉村 於原審證述,警員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附表二編號2、4、7、8、10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明顯誤植為蔡篤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通話內容是否與蔡篤弦有關,或使蔡篤弦誤判而為不正確陳述,即非無疑,且依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蔡篤弦有聯繫、見面之事實,無從佐證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遑論毒品之種類為何,與蔡篤弦之供述欠缺關連性,不足資為補強證據,此外,本案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分裝袋等販毒工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核其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具體個案之事實、證據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相異判斷遽指為違法,被告另被訴販賣毒品予蔡篤弦部分,固經判決有罪確定,然與本部分情形並不相同,且與檢察官起訴之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僅憑另案相異之判決結果與原判決之認定有別,指摘原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作為蔡篤弦指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吳秋宏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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