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上訴人 黃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7、1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晋輝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每罪先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已向警方供出伊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林 (霖)」或「 阿林 」之人,原審可傳喚該綽號「小林(霖)」之人到庭與伊進行對質詰問,即可知悉其是否為伊本件毒品來源之人。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偵(調)查機關之回覆函文內容,遽認檢警人員並未因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因而就伊本件所犯各罪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之資訊,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防杜毒品泛濫。因此,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調)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揭條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之要件,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林」之人,然檢、警機關依上訴人供述內容發動偵查後,並未查獲該綽號「阿林」之人有提供毒品予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在卷可稽,因認本件尚無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據以論斷上訴人並無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且屬原審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科刑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