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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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核准施用戒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 林志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朋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而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等候提解出庭時,未告知且未經該看守所值勤人員許可,逕自前往教區辦公室,擅自脫離值勤人員戒護視線,經執勤人員發現後,將其帶回舍房並勸導。抗告人竟對值勤人員恫稱:「就只是轉個彎而已,不然你住哪裡?我住北區,我叫 阿朋 ,我出去後我會等你」等語,並持續躁動、不斷出言挑釁,破壞及擾亂舍房秩序,經執勤人員勸導制止無效,乃使用手銬一付。嗣支援警力到場,且抗告人情緒逐漸平緩後,即解除其手銬等情,有卷附臺南看守所陳報狀、收容人訪談紀錄及事件全程監視錄影檔案可憑。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值勤人員經臺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8月3日7時32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一付,且於同日7時37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1年8月3日,係因有另事要報告,始進入距離不遠之辦公室,並無擅自脫離戒護視線、破壞及擾亂舍房秩序,經執勤人員勸導制止無效之情,亦未有任何躁動、掙脫等反抗行為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核准臺南看守所施用戒具之論述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抗告人並無擾亂秩序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