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上訴人 林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志宏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 楊任堯 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楊任堯之證詞,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楊任堯之證詞,及上述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依據楊任堯之證詞,與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持美工刀至超商櫃檯喝令楊任堯交出財物,再持美工刀揮刺楊任堯,已使楊任堯往後跌坐在櫃子上,仍持續以美工刀攻擊楊任堯,使楊任堯受有傷害,楊任堯因不能抗拒上訴人前開攻擊行為,始逃離超商至隔壁大樓求援等情,已就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如何在客觀上足使楊任堯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就上訴人之行為有致使楊任堯不能抗拒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而謂其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以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