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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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 謝祥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自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祥鑫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4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刑處分暨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3年1月(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6罪、編號9至24所示共16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及8所示2罪所處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月及有期徒刑2年2月),本件在不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9年1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非難與矯治之程度,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已大幅減少刑期5年1月,經核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犯數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目的均相同,各罪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酌減。又伊犯後已知悔悟,且家中尚有老母親及幼兒仍須伊奉養及照顧,請求法院審酌上情,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使伊能早日返家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大幅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