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輝 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61號、103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判決並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7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哲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為對外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蔡○弦。嗣員警循線追查,並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7時40分,依法搜索林哲輝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所,及林哲輝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扣押5包海洛因、1支注射針筒、1個電子磅秤、3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等物品,因而查獲。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弦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125、1207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毒給蔡○弦,已不記得有無於102年1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及10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主要有二證據,一為監聽譯文,另一為證人蔡○弦之證述,蔡○弦指控被告賣毒給他,但蔡○弦當時審判中未到庭,沒有經過交互詰問;另經聲請原審通訊光碟詳細比對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原判決所依據之監聽譯文通話號碼錯誤將近半數,有21組不知名他人的手機號碼,但是警方通通記成蔡○弦,以0000000000與被告通話,其中在本案相關編號7,11月22日部分真實電話為0000000000,此電話使用者均與蔡○弦無關。又通訊監聽譯文並不是蔡○弦自己做的日記或筆記,但是他在警察局可以看著譯文在短短時間內,指控十餘次違反常理,正常人不可能有這樣的記憶力,尤其,當時蔡○弦在103年1月14日被緝獲時,當天有做三次筆錄:兩次警詢、一次偵訊,都嚴詞否認有向被告買賣毒品,在筆錄很完整的情況下,警方卻在103年1月23日借提蔡○弦到警局作證,一做筆錄就很突兀的,警方先對蔡○弦說:先前筆錄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並且拿移花接木的譯文給蔡○弦看,也告訴他很多人指控被告了,不差他一個、已經無解了,蔡○弦警詢中的指控,是經過警方的詐欺詢問取得的,在警詢過程,光碟中也顯示,其實蔡○弦沒有去辨別通訊資料中的真假、錯誤,顯示證人根本不記得幾個月前說的話,更何況是細節,而這樣的指述,他受到警方違法提示、不實的監聽譯文的外力干擾,警方的取證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較可信的特別情形,應予排除;此外,在103年1月23日偵訊中,檢察官其實不可能知道監聽譯文是被移花接木,同樣是以提示被外力干擾不實的監聽譯文給蔡○弦,蔡○弦當然同樣看不出來監聽譯文的問題,無法分辨編號2、編號7的通話者其實都另有他人,就延續了警詢中的指述,這也正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的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因此蔡○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不構成傳聞中的例外,沒有證據能力;最重要的是,蔡○弦多年來被自己的良心譴責,終於在今年(111年)1月5日到庭承認他當時挾怨報復、胡亂指控,也在交互詰問中說明原委,他的說法與員警蔡○村到庭證述是被告與證人的共同友人 吳典育 配合警方打電話給證人,將其誘出,還有吳典育之警詢所述,他是配合市刑大打電話叫蔡○弦出來相符,因此證人蔡○弦所述他在103年是挾怨報復,加上警方有告知他已經很多人指控不差他一個,故認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
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有與證人蔡○
弦聯絡,然其係供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弦,他有去我家找我,他說他要交保,所以亂說。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我有跟他聯絡,因為我要修電腦,有時候叫他幫我買遊戲點數卡,他有認識的商家,可以幫我賣遊戲點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至73頁),並未承認因交易毒品而與證人蔡○弦聯絡。另證人蔡○弦固於103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向林哲輝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現警方提示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3日17時16分由你(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受)打(A)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内容為:「B你說哪裡A蠻點B我要到了,我在旁邊A我也到了」等語,是否為你本人所接聽?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林哲輝聯絡對話,内容是我向林哲輝要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暗語。(上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地、何種價格購買?)102年11月3日17時16分,在我嘉義縣新港鄉○○路○○汽車旅館對面,以新臺幣4000元向林哲輝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林哲輝將毒品交付給我。(現警方提示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22日8時23分由你(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受)打(A)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内容為:「B到了」等語,是否為你本人所接聽?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林哲輝聯絡對話,内容是我向林哲輝要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暗語。(上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地、何種價格購買?)102年11月11日8時23分,在林哲輝家附近(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林哲輝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林哲輝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8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有向林哲輝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向林哲輝買了兩三次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另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有向林哲輝買安非他命。(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3日16點26分至17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内容?)對。(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半小時内,地點在嘉義縣○○鄉○○路○○汽車旅館對面,我向林哲輝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大約是一錢,即3.75公克。(提示0000000000與林哲輝0000000000於102年11月22日8點08分至8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林哲輝購買毒品所聯絡的内容?)對。(交易時、地、金額、數量?)通話後1小時内,地點在林哲輝家外面,我向林哲輝買了四仟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10至313頁),然證人蔡○弦於103年1月14日警詢中係供稱:我認識 阿輝 ,但我沒向他購買過毒品。我跟他(林哲輝)是朋友關係,我跟他沒有金錢、仇隙。(現警方提示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3日17時16分由你(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受)打(A)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内容為:「B你說哪裡A蠻點B我要到了,我在旁邊A我也到了」等語,是否為你本人所接聽?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林哲輝聯絡對話,我們都在聊天,問最近好嗎。(現警方提示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19日6時21分、6時26分由你(B)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受)打A)林哲輝門號0000000000號内容為:「B你在加油站對面A...三陽汽車對面有一條小巷子你彎進來B好」、「…聊聊如何前往B我開出來加油站A好,我開出去帶你」等語,是否為你本人所接聽?意指為何?)是我本人與林哲輝聯絡對話,我要拿sim卡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
沒有向林哲輝買過毒品,其施用的毒品在嘉義市向一個叫「 阿成 」的人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因為我在榮民醫院門口被抓,我在那邊照顧越南女友,結果吳典育打電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榮民醫院,再過了一下子又打電話問我,問我到哪裡了,我回答說我在前門,我牽摩托車的時候警察就壓制過來了,當時我認為是他們出賣我,因為我們都是好朋友,因為這樣,所以在我警察局才會說被告有賣二級毒品給我,當初是因為這樣。因為這件事情,我這幾年心理感覺有疙瘩,事實上不是林哲輝賣我二級毒品。前面所提示的警察提示的譯文都是我說的話,但事實上並沒有買賣毒品的事情,我們的對話就是去找他聊天或者說電腦的事情,林哲輝就跟我討論他女朋友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是朋友,當初會這樣就是因為我在榮民醫院被抓,吳典育打電話給我,電話一掛掉我就被抓了,第一印象就是想到他們,所以我認為我是被害了,所以才故意這樣講。指控被告販賣的理由就是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證人蔡○弦係挾怨報復等情,經核證人蔡○弦於本院所為證述(因懷疑他人吳典育檢舉而挾怨報復被告),並不符合常情,尚難認為可採,然依前揭證人蔡○弦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觀之,既其先後證述顯然有所出入,非無瑕疵可指,其關於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再經本院勘驗102年11月3日下午15時20分開始至17時17分30
秒、同年11月22日8時8分59秒、8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監察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可知,僅有附表二編號1、3、5、6、9等通話係證人蔡○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附表二編號2、4、7、8、10至12部分,被告之通話對象均非證人蔡○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故其餘通話是否為被告與蔡○弦之通話,自有疑義。此外,證人蔡○村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監聽譯文跟原始光碟資料是否一致,你們會做確認嗎?)我們會確認,但也有可能會出錯,因為這是用excel製造的。(他使用電話很多支,你製作譯文時,會把他使用的每支電話紀錄上去?)我們會一一核對,看撥入電話是誰,然後監聽嫌疑人的電話幾號,看完我們才慢慢翻譯譯文。(請你看目前法庭螢幕畫面,在102年11月22日8:08是0000000000、8:23也是尾碼000電話,為何在你提示的譯文中,電話卻記載0000-000000?)那我要回去查看資料,看蔡○弦是否有持有這手機,是否有無誤植,內容都是正確的,只是怕號碼在彙整中有誤植錯誤,其實大部分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蔡○弦使用的沒錯,那0000000000這電話我要回去查看資料。(你所製作的102年11月3日譯文上面記載為0000000000,但是實際撥入的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什麼原因?)有關這兩個號碼,我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是否誤植了。【有關102年11月3日下午17時11分過後約5分鐘監聽譯文即上開勘驗編號7、8、10、11,你在103年1月23日提示給蔡○弦所看的(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上方頁碼第32頁),當時記載為通話人蔡○弦尾碼0000000000,但是你在2月13日提示相同時間的電話譯文(103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二上方頁碼第163頁5時12分),卻記載為 周俊義 、號碼0000-000000,為什麼?】這是彙整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以我們詢問的筆錄為主。辯護人詢問的問題,因為當時我們共抓了四個藥頭,可能彙整資料時excel自動複製,誤把0000000000電話複製給了蔡○弦,勘驗編號7、8、10、11(102年11月3日17:12:59、17:14:10、17:16:51、17:17:30)跟蔡○弦可能無關,但我還是要再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0頁),足認警方詢問證人蔡○弦時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門號部分顯有誤植,是否因此使證人蔡○弦誤判而為不正確之陳述,亦不無疑問。㈣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3、5、6、9所示被告與證人蔡○弦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能認定被告曾與蔡○弦約定見面,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之內容;其餘附表二編號2、4、7、8、10至12部分,被告之通話對象均非證人蔡○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餘通話是否為被告與蔡○弦之通話本有疑義,業如前述。縱認(假設語)上開部分確實為被告與蔡○弦之通話,均同樣僅能認定被告曾與蔡○弦約定見面,並未談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故上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均無法辨別通話對象間是否有交易毒品及其等間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揆諸上開說明,無法供本案補強證據之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蔡○弦上開先後歧異、非無瑕疵可指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所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附表編號29、3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原判決就上開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3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所處罪刑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又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諭知沒收因被告經判處無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所諭知沒收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一:起訴事實及原判決宣告刑編號起訴事實原判決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29)林哲輝於102年1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嘉義縣○○鄉○○汽車旅館外,販賣1小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起訴書附表編號34)林哲輝於10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弦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附近,販賣1包約3.75公克,價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林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勘驗標的為:102年11月3日下午15時20分開始至17時17分30秒、同年11月22日8時8分59秒、8時23分42秒通訊監察內容)編號通話時間監察電話A方向非監察電話B通話內容基地台地址備註1102.11.0315:20:00林哲輝0000000000←蔡○弦0000000000B:我起床,我要去哪裡找你A:我們這邊B:同款嗎A:嗯B:我現在過去A:好嘉義縣○○鄉○○村○○0000號4F頂卷內譯文時間記載為15:19:592102.11.0316:26:00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你在哪裡B:在○○這邊,要去那邊了A:你先不要去,來後面小街B:好,先去後面小街A:多久會到B:10分鐘A:10幾分鐘在那邊相等B:好嘉義縣○○鄉○○村○○○路0○0號3F頂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3102.11.0316:29:59林哲輝0000000000→蔡○弦0000000000B:我現在剛要出門A:我在我們這邊B:嗯A:你多久會到B:20分鐘A:好,快一點B:差不多20分鐘A:好,快嘉義縣○○鄉○○○段000地號4102.11.0316:42:16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A:我20分鐘要去你那邊B: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5102.11.0316:48:21林哲輝0000000000←蔡○弦0000000000B:我在高鐵這邊,要到了A:我們這邊喔B:我知道A:好基地台代號:000006102.11.0317:11:28林哲輝0000000000→蔡○弦0000000000B:我好像彎錯條。A:你現在在哪?B:我看到 民雄 ,我在月牌(音譯)國小這。我是不是彎錯條?A:你從哪裡來的?B:從高鐵站來的A:不對,你來新港。B:來新港,那我不是要轉去月牌(音譯)國小。這樣我知道,現在你人出來外面嗎?A:嗯B:我馬上到A:在那邊相等B: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9備註欄②引為證據7102.11.0317:12:59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小街A:我出來,我在雙叉路口B:什麼路A:我要去新港,我在墓埔,雙叉路口這邊B:大條路A:你拿過來,要去新港的路B:要去新港的路基地台代號:00000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時間記載為17:12:57起訴書附表編號29備註欄②引為證據8102.11.0317:14:10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你說你在新港哪裡A:雙叉路,往新港你就有看到。B:我在外環7-11這邊A:你說你在大潭。B:我現在大潭,你說要往新港,我就要返回。A:那麼快B:我現在在新港外環7-11這邊A:好,你去後面那哩,上次去的那裡B:好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9備註欄②引為證據9102.11.0317:16:23林哲輝0000000000←蔡○弦0000000000A:喂B:你說哪裡A:○○B:我要到了,我在旁邊A:我也到了B:好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0F起訴書附表編號29備註欄②引為證據10102.11.0317:16:51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未對談)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0F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9備註欄②引為證據11102.11.0317:17:30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在中油加油B:我在彎角這邊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0F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9備註欄②引為證據
12102.11.2208:08:59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B:喂A:喂B:騎去找你B:喂A:喔嘉義縣○○鄉○○村○○○路0○0號0F頂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34備註欄②引為證據13102.11.2208:23:42林哲輝0000000000←0000000000A:喂B:到了嘉義縣○○鄉○○村○○○路0○0號0F頂非監察電話部分,卷內譯文誤載為蔡○弦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34備註欄②引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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