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上訴人 曾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國清有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皆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審酌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已敘明依上訴人持有毒品之情節,如何無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且關於量刑部分,復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屬違法,且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明顯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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