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且避不見面,為此原告曾多次委託親友促被告回家團圓,並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達十二年之久,被告對原告及家人漠不關心,顯無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已造成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履行同居案件全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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