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應被告之請求而與之同居,從無依當地習俗謁祖或其他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之證人,舉行公開結婚,僅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擅用印章作成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之婚姻既無公開儀式,復無合法證人,自非合法婚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麗華楊金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復無合法證人,僅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結婚證人陳麗華、楊金花皆到庭證述:「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當時說要讓小孩報戶口所以一起拿結婚證書到伊家請伊簽名而已。」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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