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冠宏前因⑴於民國92年5月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3年1月12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⑶93年12月27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5年4月
3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0號裁定,將上開⑴、⑶、⑷案件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2月15日,並將
⑴、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而與⑵、⑷案件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冠宏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因騎乘機車違規,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 李仁 傑攔停,並表示林冠宏違規欲開單舉發,林冠宏不服竟跑至馬路上攔停車輛,要求作證,經 李仁傑 表示會違反交通安全而要求返回路邊,林冠宏不聽制止,李仁傑則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以強制力將林冠宏帶到路邊,欲繼續舉發,林冠宏復跑至馬路上攔停車輛,李仁傑復以強制力將林冠宏帶回路邊,待李仁傑繼續開單舉發過程中,林冠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手推李仁傑肩膀,經員警李仁傑表示此舉為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持手銬欲加逮捕時,林冠宏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雙手奪取手銬,再以手推及出拳方式推、打李仁傑肩膀,復以膝蓋撞擊李仁傑腹部,致李仁傑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第3及第5指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仁傑隨後即徒步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李仁傑立即騎乘警用重型機車追捕,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將林冠宏當場逮捕。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冠宏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遭員警李仁傑攔停,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欲開單舉發,因伊不服,至路邊攔車要求作證,遭李仁傑帶回路旁,另 伊有 推證人李仁傑、膝蓋撞其腹部、搶得其手銬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拳頭打李仁傑之肩膀,辯稱:本案是行人自己跑出來,並不是伊不禮讓行人,伊向員警稱要把那衝出來的行人叫回來,員警說並沒有要開伊罰單,結果拖了一段時間又要開伊罰單,伊就抓狂了,且伊把駕照拿給員警,員警把駕照丟在地上,叫伊再撿一次,另舉發過程中,用手一直戳伊,伊覺得員警的態度很強硬,且先對伊動租,另伊如果用拳頭打李仁傑的話,他可能也不是伊的對手,可能就趴在地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遭員警李仁傑攔停,並以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欲開單舉發,因伊不服,至路邊攔車要求作證,遭李仁傑帶到道路旁,另伊有手推李仁傑、以膝蓋撞騎腹部、搶得手銬後離開等語,並據證人即警員李仁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背面),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背面)、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警用機車行經
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看到被告騎重型機車由民生東路西往東行駛右轉往南的光復北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禮讓行人,行人嚇一跳,所以我就上前攔停,被告開始情緒很激動的說行人是突然跑出來,導致他來不及煞車,我告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本來就要暫停,才能再右轉,被告很激動的跑在路上說要攔停其他車輛要替他作證,導致其他車輛、公車被他攔停,我就勸被告說這樣會危害到交通安全,並且我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即時強制規定把被告帶到路邊,因帶到路邊後被告的危害交通行為停止,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強制,並且我開始要告發他的違規行為,可是被告又開始情緒激動,又上前去攔停車輛,我又再次實施即時強制帶他到路邊,等到我要告發他違規時,他用手推我肩膀,我說他用手推我肩膀導致我無法執行公務,我要逮捕他,我拿手銬要上前銬住被告時,被告用他的雙手把我的手銬抓住並搶走,且用手推我的肩膀,及出拳打我的肩膀,且用他的膝蓋頂我的腹部,接著被告往巷子裡面跑,我先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請警網幫忙攔截,我騎著重型機車在112巷跟民生東路口看到嫌犯,我下車,要求被告還我手銬並且要逮捕被告,被告招計程車,我為了防止被告逃跑,所以就用警棍制止他,接著警網人力到達,就協助我將被告帶往派出所偵訊」、「(請回憶被告當時有無用拳頭打你〈肩膀〉?)我很確定他用拳頭,依照我身材190公分,他輕輕的推我,我連動都不會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本院審酌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⒉又扣案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畫面,雖無法清楚照
到被告與證人間衝突之經過,但證人李仁傑所指被告林冠宏以手推其肩膀、以膝蓋撞擊李仁傑腹部、奪取手銬等主要強暴動作,被告林冠宏均坦承不諱,衡情證人李仁傑當無另誣指被告林冠宏以拳頭打其肩膀之理。另證人李仁傑舉發過程,有以錄影機攝影,並將影像光碟提供予本院(見本院扣案之光碟,惟攝影畫面因執行職務時晃動及角度,無法拍攝到完整動作畫面,僅有聲音),其冷靜而理性,反觀被告遭舉發時上馬路抗爭、之後攻擊員警李仁傑,其情緒、行為顯然失控,衡情證人李仁傑當無戳被告林冠宏身體、故意丟棄證件之理。是證人李仁傑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林冠宏所辯並無出拳打證人李仁傑之肩膀、證人李仁傑舉發時戳伊、丟伊證件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冠宏不服舉發,2度走上馬路上攔車,經警制止仍不停止等情,業據證人李仁傑到庭證述明確。準此,被告此舉顯已危害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員警李仁傑以強制力2度將被告林冠宏帶回路旁,排除現行公共安全危害、維持公共秩序,合於上開條文所規範「即時強制」之必要措施,於法有據。是被告林冠宏所辯員警先對伊動租,伊才反抗云云,尚屬無據。
(三)另關於本案案發之過程,被告林冠宏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伊不服舉發,在馬路上攔車時,遭員警李仁傑掐住脖子壓到路旁,說伊已經妨礙交通了,伊就把員警推開、用膝蓋撞擊員警腹部,員警稱伊妨害公務要逮捕伊,要用手銬銬伊,推擠過程中伊才搶到手銬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此與前述證人李仁傑於審理時證稱:於舉發過程中,被告林冠宏先以手推肩膀,經伊告知妨害公務持手銬欲逮捕時,經被告林冠宏搶奪手銬,再以手推、拳頭打伊肩膀,再以膝蓋撞擊伊之腹部後離去等語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李仁傑之證詞前後連貫、一致,應可採信,且被告自承之主要強暴情節與證人李仁傑所述大致相符,雖順序上不同,但或因事發突然致被告記憶不清,惟此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請求調閱遭逮捕後警車上的錄影帶,證明員警在警車上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惟此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仁傑因被告妨害公務行為,尚受有「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惟本院認此部分傷勢客觀上難認係被告李仁傑推打肩膀、膝蓋撞擊腹部、奪取手銬之妨害公務行為所造成,可能係員警實行即時強制或之後於民生東路四段112巷逮捕被告過程中,因被告反抗所造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不認係被告妨害公務行為所致之傷勢,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於員警開單舉發時以推員警肩膀、及於員警持手銬欲逮捕時以奪取員警手銬、推打其肩膀、膝蓋撞擊其腹部之方式,實行強暴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冠宏於員警李仁傑依法執行交通舉發、逮捕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奪取員警用以執行職務之手銬,致使員警受傷,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情節非輕,且其對於員警李仁舉發其未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交通違規一案若有不服,理應循相關救濟途徑救濟,其捨此不為,竟2度至馬路上攔停車輛,顯然危害交通安全,已有錯在先,犯後復將其犯行歸咎於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以員警手戳身體、丟證件、動租等,醜化員警、扭曲事實,欲合理化其妨害公務行為,未見悔意,且其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慣以暴力方式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員警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奪取員警李仁傑手銬、推打李仁傑肩膀、膝蓋撞擊李仁傑腹部後,徒步沿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1弄由東往西方向逃逸,李仁傑立即騎乘警用重型機車追捕,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逮捕林冠宏,詎林冠宏極力反抗,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致李仁傑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第3及第5指擦傷,左上臂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冠宏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訊據被告林冠宏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員追過來時持警棍逮捕伊,伊有想要掙脫,但並沒有打員警等語。經查,證人李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12巷你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對你施以強暴行為?或只是單純抵抗?)我之前筆錄、職務報告中都說被告是在我舉發他違規,被告有推我,對我施以強暴,而我要逮捕被告時,被告接下來也有對我施以強暴行為。至於後續在11
2巷我逮捕被告,被告沒有對我施以強暴,因我用警棍打被告、防止被告脫逃時,被告就已經無法反抗了,當時我逮捕被告過程中,雖然被告有抵抗,但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準此,尚難認被告林冠宏於員警李仁傑逮捕時,僅係單純之抵抗,並無主動、積極之強暴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