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 林書煒 訴訟代理人 蔡詩萍
李文健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馬維敏
洪玲玲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陳奕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平面媒體之標題及圖片為吸引讀者之最重要關鍵,而很多讀者僅看標題及圖片而不會細看內容,因此標題與圖片傳達之訊息及印象,其實就決定大部分讀者之認知。被告馬維敏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蘋果日報總編輯,被告洪玲玲為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蘋果日報記者,均具媒體操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然民國101年3月21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之蘋果日報A4版卻以近全版的篇幅,用巨形字體下「林書煒代言直銷疑吸金2千人」之大標題,並緊接於該標題旁連接載有「知性主播主持人林書煒」文字之原告巨幅肖像,以此聳動刺激方式報導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與其會員糾紛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使讀者大眾一看即自然連結而產生原告似亦涉及吸金之印象,再加以電子媒體跟風亦直接引用該標題,一夕之間,使全國民眾留下原告似亦涉吸金之印象,嚴重破壞原告多年辛若建立之正面形象。事實上疑涉吸金者係雙聯網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雙聯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兩項「產品」(床墊及濾水器)代言,並非為雙聯網「公司」代言,更沒有為直銷代言,原告所代言之「產品」並沒有問題,係雙聯網公司之營運業務出問題,此與原告全然無關,但系爭報導對前揭重要事實未詳加查證及區別,反而以系爭標題及圖像將原告不當連結,藉消費原告之知名度,任令讀者產生原告亦涉及吸金之印象,以吸引讀者之注意而增加其閱報率。被告馬維敏身為蘋果日報之總編輯,綜整負責蘋果日報出版之內容,有審核及決定登載內容之決策權,另被告洪玲玲則為蘋果日報突發中心組長,為製作系爭報導之參與者,被告馬維敏及洪玲玲均具媒體操作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判斷能力,當知系爭標題及圖像表達會使廣大讀者產生原告似涉吸金之印象,並引起其他媒體跟風之效果,從而會對原告之名譽形象造成極為嚴重之侵害。然被告馬維敏及洪玲玲顯可知原告與雙聯網公司之營運業務全然無關,卻仍以醒目字體及面積刊載系爭標題及圖像表達於101年3月21日蘋果日報A4版,將原告與雙聯網公司所涉嫌之吸金糾紛不當連結,任令社會大眾產生原告亦涉吸金之印象,被告馬維敏及洪玲玲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元,並在各大媒體刊載道歉啟事如附件1所示,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標題,係將「林書煒代言」等文字,以較小字體分上下兩行置於左側,再以斗大字體於右側標明「直銷疑吸金2千人」。依一般人之認知,此標題所表達者,即為「林書煒代言過之直銷商疑涉吸金2千人」,而不會使社會大眾有「林書煒涉嫌吸金」之錯誤認知,即不會使原告與吸金間產生連結。又原告之肖像旁即有「雙聯網公司找前女主播林書煒代言『WAKAI』商品」之明顯文字,可見此標題與肖像所要表達者為原告「代言」之事實而非「吸金」。又系爭報導之內文,均係雙聯網公司涉嫌吸金之敘述,完全無提及原告有何吸金之舉,且亦有保留版面報導原告對此事之澄清與看法,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再系爭報導所揭發雙聯網公司涉及吸金事件,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益有關,該報導內容亦無任何不實或誇大之處,原告雖沒有為直銷本身代言,但於代言產品之同時,一般來說亦包含對公司本身之認同,原告實不能將其完全與雙聯網公司切割,原告既為雙聯網旗下產品代言獲有利益,並刊載廣告於平面及電視媒體,故其就系爭報導可能對其造成之影響,自應負有高度之容忍義務,方符合商品或服務薦證人之社會責任要求。被告報導原告代言雙聯網公司旗下之WAKAI產品一事,係完全符合事實且可受公評,縱使(假設語)該報導有使讀者誤認原告有代言「公司」或其「直銷制度」之情形,亦係原告自身之行為所導致,與被告無關。且事件爆發後,原告即立刻召開記者會澄清,該記者會內容並於各大電視新聞強力播送,且平面及電子媒體亦有報導原告之澄清聲明,則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已充分使用其遠優於一般人之媒體接近權為自己辯護,應已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若原告親於媒體前為自己所為之澄清仍不能回復其名譽,則即使被告如原告所願刊登道歉聲明,亦不能改變大眾對此事件之觀感及原告曾為雙聯網公司旗下產品代言之「事實」,原告之所以有名譽受損之虞,乃其自身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之蘋果日報,於101年3月21日A4
版,以近全版篇幅報導雙聯網公司涉嫌吸金之事實,用巨型字體下「林書煒代言直銷疑吸金2千人」標題,並於標題旁連結載有「知性主播主持人林書煒」文字之原告林書煒巨幅全身肖像。
㈡被告馬維敏為蘋果日報總編輯,被告洪玲玲為蘋果日報突發中心組長,有參與系爭報導之製作及審核。
㈢原告曾為雙聯網公司所銷售的床墊及濾水器兩項產品代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報導之標題及照片連結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有無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之標題及照片連結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無非以系爭報導之標題及照
片有不當連結,致讀者產生原告亦涉及吸金之印象等語為據。然查,系爭報導標題,係將「林書煒代言」等文字,以較小字體分上下兩行置於左側,再以斗大字體於右側標明「直銷疑吸金2千人」,已將「林書煒代言」及「直銷疑吸金2千人」之標題以不同大小之字體、字型及顏色為區分,而其旁所擺置原告之照片旁,亦有「雙聯網公司找前主播林書煒代言『WAKAI』商品」之明顯文字,是綜合觀之,讀者當可明瞭原告所代言者為「商品」,而非代言「直銷」。再者,由系爭報導之內文觀之,於一開始即以反白字體敘述「前女主播林書煒廣告代言之雙聯網公司,以多層次直銷,販售『WAKAI』品牌的保健品,…」,即明白指出係「雙聯網公司」為多層次直銷之行為,且其內容亦係雙聯網公司涉嫌吸金之敘述,並未提及原告有何吸金之舉,且亦保留版面報導原告對此事之澄清與看法,是就系爭報導標題、照片及內文綜合觀之,難認被告有為「原告涉及吸金」之不實報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林書煒代言」後緊接「直銷疑吸金2千人」,使讀者產生林書煒涉及吸金之不當連結云云。然查,原告確實有為雙聯網公司所銷售之床墊及濾水器兩項產品代言,雙聯網公司於其「WAKAI」系列產品網頁、週刊雜誌之廣告,均引用原告之巨大肖像,而雙聯網公司之說明會上,亦將原告之巨大肖像,置於印有雙聯網與WAKAI商標之廣告布條旁,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廣告及說明會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6頁)。原告雖未替直銷本身代言,但雙聯網公司於其WAKAI商品之廣告中,即有載明「WAKAI落實消費者股東化機制」等文字,其旁則有原告看書之照片,且該廣告頁下方並有「您希望進一步瞭解『消費者股東化分紅機制』,請撥免付費電話……」等觸及直銷營運制度之文字,即事實上雙聯網公司已使用原告之形象取信大眾,然原告就雙聯網公司將其肖像刊於前開廣告上並未提出異議。再衡諸常情,企業所以找名人代言商品或服務,無非藉由名人之知名度及形象以提高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信任度、銷售量,進而提昇企業形象,代言產品或服務之名人於代言產品之同時,一般來說亦隱含對公司本身之認同,並於代言產品或服務時,將此「認同」之訊息傳達給消費者,而代言人既收受廠商給予之代言費用,自應承擔因該代言行為所可能產生其個人形象與該廠商印象間之連結效果。本件原告雖未為直銷本身代言,但確有為雙聯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代言,是系爭報導所為「林書煒代言」之標題部分,並無不實。而原告所代言產品之雙聯網公司亦確實涉嫌以直銷手段吸金,致使許多民眾遭受損害,是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且其內容亦攸關公益。況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既為雙聯網公司旗下產品代言而獲有利益,並容許雙聯網公司使用其肖像刊載廣告於網頁及平面媒體上,縱因被告報導雙聯網公司涉及直銷吸金乙事因此對其造成負面影響,亦應有容忍之義務,尚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金1元,及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cm×35.5cm)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乙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純華附件1:
道歉啟事林書煒小姐與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聯網公司」)之營運業務全然無關,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維敏、洪玲玲,於報導雙聯網公司之營運糾紛事件時,卻將林書煒小姐與該事件不當連結,而造成林書煒小姐形象及名譽嚴重受損,特此向林書煒小姐聲明道歉。
立書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葉一堅馬維敏洪玲玲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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