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101年度審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煥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煥昌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煥昌前:㈠因犯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因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6日確定,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因犯公然侮辱罪、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20日,經黃煥昌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於99年5月3日確定。上開㈢㈣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拘役部分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煥昌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館前店(下稱麥當勞餐廳)櫃檯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因點餐糾紛,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雞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麥當勞餐廳店員 陳俊麟 ,足以貶損陳俊麟之人格及名譽。嗣經陳俊麟表示欲報警,黃煥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好阿,你去報阿,你給我小心一點,天花板會隨時掉下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陳俊麟,並將餐盤與找零之現金均用力揮至地面上,致陳俊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陳俊麟報警處理後,勤務中心轉知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朱玄武 、 劉又愷 到場處理,黃煥昌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同日1時10分至40分許,即朱玄武到場依法執行公務開始,至為黃煥昌戴上手銬帶離現場搭乘警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止之期間,當場在前開麥當勞餐廳櫃檯、麥當勞餐廳外道路、警車內等不特定多數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三小」、「不肖子」、「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B」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朱玄武。
三、案經陳俊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黃煥昌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 彭靖雅 、劉又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黃煥昌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煥昌迭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麟、證人 吳韋德 、彭靖雅、朱玄武、劉又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第22頁、第23頁);另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審理庭時當庭勘驗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01年1月13日1時05分黃煥昌妨害公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檔案「PICT0001.AVI」部分,確認被告自證人朱玄武警員到達麥當勞餐廳處理糾紛開始,直至為被告戴上手銬帶離現場搭乘警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在前開麥當勞餐廳櫃檯、麥當勞餐廳外道路、警車內,接續以「三小」、「你娘雞掰」、「幹你娘」、「操你媽B」等言語辱罵證人朱玄武,此參本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徵諸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麥當勞櫃檯,侮辱證人朱玄武之
地點係在麥當勞餐廳櫃檯、麥當勞餐廳外道路、警車內,除警車內尚有證人劉又愷警員、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備勤警員在場(此據證人朱玄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屬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外,其餘地點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分別以前開言語、在前開處所,公然辱罵告訴人、證人朱玄武,衡情已使告訴人、證人朱玄武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證人朱玄武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證人朱玄武心理上之不快。另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好阿,你去報阿,你給我小心一點,天花板會隨時掉下來」等言詞,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感受到生命、身體深受莫名威脅,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害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續辱罵證人朱玄武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就被告以「不肖子」、「你娘雞掰」、「操你媽B」等言詞辱罵證人朱玄武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如同前述,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等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侮辱公
務員罪,認定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前,即有多次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紀錄(詳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如同前述,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揭犯罪經法院判刑執行後,有所警惕並獲取教訓,反而再犯本案之上開各罪,實應予非難;又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均低於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各罪之刑度,等同針對被告未知反躬自省後所為之本案各罪,反給予較輕之責罰,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公允,當非法之持平,尚非允當。從而,公訴人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應構成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亦未說明不適用累犯之理由,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誤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並無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是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公然侮辱罪,亦無累犯之適用,原審未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論以累犯,並無違誤,公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
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於公開場合辱罵並恐嚇麥當勞餐廳之服務人員,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另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漠視法治,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證人朱玄武到場處理依法執行公務時,因抗拒逮捕,對證人朱玄武施以強暴脅迫,致證人朱玄武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證人朱玄武之證詞、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勤務分配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暨現場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攻擊執法人員,也沒有抗拒逮捕,警察已經為伊上銬,伊怎麼有可能去攻擊警察,是證人朱玄武在麥當勞餐廳的門口施用巧勁將伊絆倒在地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朱玄武與其同事即證人劉又愷於101年1月13日凌晨1時
10分至40分許,因接獲勤務中心轉知麥當勞餐廳裡有人報案,故前往麥當勞餐廳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實屬,業如前述。又於證人朱玄武處理本案期間,受有右膝擦傷一節,復據證人朱玄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就證人朱玄武受傷之原因,據證人朱玄武於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把被告押出麥當勞時,被告不斷掙扎,因為麥當勞門口有臺階,所以被告往前倒,伊也摔倒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於本院101年9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從頭就一直抵抗,後來走出麥當勞餐廳門口,準備要以警車帶回派出所時作其他的後續筆錄,被告一直掙扎,後來因為麥當勞餐廳與路面有落差,所以 伊和 被告就一起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證人劉又愷於101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走出麥當勞大門時,被告因為掙扎所以自己跌倒等語(見偵查卷第66)。另證人朱玄武所書立之職務報告上記載:「...在將該嫌(即被告)帶上巡邏車時,職(即證人朱玄武)提醒該嫌『請走好,你有喝酒前面還有階梯,不會跌倒時』,該嫌仍不斷掙扎、反抗致使職摔倒受傷,該嫌也跌坐在地上,臉部也有擦傷...」等內容(見偵查卷第5頁)。是徵諸上開事證,證人朱玄武所受之上開右膝擦傷,應係在步出麥當勞餐廳門口時,在餐廳與路面之臺階落差處,與被告一同跌倒所致。再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雖可確認被告經證人朱玄武、劉又愷戴上手銬欲帶上警車返回派出所期間,於步出麥當勞餐廳門口、尚未至警車之際,被告有跌倒在地之情事,然於畫面中未能清楚拍攝證人朱玄武抑或是被告跌倒之經過,此見本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即明。又證人朱玄武並未能肯認被告有以手或腳或身體任何部位將之推倒或絆倒,此業據證人朱玄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此外,於證人朱玄武處理本案之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此據證人朱玄武於職務報告上記載明確;另於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上,證人朱玄武、劉又愷復記載:「...職等請 黃男 至派出所作後續了解,黃男拒絕配合並不斷以髒話攻擊侮辱職等,後通知備勤開車前來將黃男載至派出所,期間黃男因酒醉腳步踉蹌而摔倒...」(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其於本案案發前確有飲酒一節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從而,本件尚難排除係證人朱玄武、劉又愷逮捕被告上警車之路途中,被告因飲酒而受酒精作用,步伐控制原已不穩定,再加上雙手上銬,更難維持平衡,故未能走穩,而恰遇麥當勞餐廳與地面之落差,因此不小心跌倒,連帶一旁戒護之證人朱玄武亦同時跌倒之可能性。雖證人朱玄武證稱係被告一直掙扎,故害伊和被告一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何動作拒絕逮捕甚或施以不法腕力之情事,縱如證人朱玄武所言,被告一直掙扎,致其跌倒,然或如同前述被告有步伐不穩之情形,抑或是心有不滿故意拖慢行走速度,就整體而言,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所為已至施以強暴脅迫且抗拒逮捕之程度。公訴人主張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抗拒逮捕,致使證人朱玄武因而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尚乏所據。
㈢再者,被告於證人朱玄武、劉又愷到場處理期間,固有辱罵
證人朱玄武,且於過程不斷掙扎之情形,然並無其他以手、腳、或身體其餘部位對證人朱玄武、劉又愷為攻擊動作等情,業據證人朱玄武於本院101年9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復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被告固然有辱罵證人朱玄武、態度不佳之情事,然於證人朱玄武、劉又愷進行搜索、為被告戴上手銬、逮捕被告上警車返回派出所期間,被告於肢體動作上尚屬配合,並無抗拒逮捕、或施以強暴脅迫情事(此參本院101年9月24日審判筆錄之勘驗內容即明),是被告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亦未對警察施以強暴脅迫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成罪,且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惟原審既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